陈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230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23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四川某某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徐某。
被执行人:陈某。
申诉人四川某某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法院)(2024)京0116执异197号执行裁定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执复2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某安装公司异议称,一、请求对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基于(2013)怀民初字第04421号民事判决对陈某某、某某安装公司提出的全部执行请求不予执行;二、请求裁定解除对某某安装公司所有的XXX、XXX、XXX、XXX、XXX、XXX共六部车辆的查封措施:三、请求裁定解除对某某安装公司三个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林支行,账号:XXXX;开户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支行,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昭通水富支行,账号:XXXX,账户名称:四川某某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富分公司)的冻结措施;四、请求撤销(2023)京0116执恢36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陈某某、某某安装公司采取的除异议请求二、三之外的所有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某某租赁公司称,1.申请执行人不认同陈某某、某某安装公司提出的对陈某某、某某安装公司不予执行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的规定,在被执行人陈某某、某某安装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依某某租赁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2013)怀民初字第04421号民事判决并作出(2023)京0116执恢364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不认同陈某某、某某安装公司关于陈某某、某某安装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陈某某、某某安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多次向申请执行人某某租赁公司清偿债务,因陈某某、某某安装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中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陈某某、某某安装公司行为符合上述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3.某某租赁公司在执行时效届满前向怀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京0116执1129号。案件终本时,怀柔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邮寄终本裁定等文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果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自2019年执行至今五年左右,陈某某、某某安装公司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怀柔法院查明,某某租赁公司与徐某、陈某某、某某安装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怀柔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4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租金八十七万一千五百零五元八角八分及违约金十二万七千七百一十元;二、被告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租赁物留购价三千元。三、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对被告徐某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租赁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怀柔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6执1129号。执行过程中,2019年5月8日某某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执行案款并返还某某租赁公司机器设备,和解协议中有徐某签字。2019年6月26日,怀柔法院以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2023年6月5日某某租赁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2024年5月15日陈某某、某某安装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根据某某安装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2008年11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徐某出资160万元,股东徐斌出资40万元。2019年6月14日某某安装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五项免除徐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解聘徐某公司总经理职务;免去徐斌公司监事职务。
怀柔法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该案中,某某租赁公司于2019年5月9日与徐某、陈某某、某某安装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徐某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徐某具有双重身份,一重身份为原案被执行人,一重身份为某某安装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应认定徐某签字行为代表其个人及某某安装公司。故某某安装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时出现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据此,某某安装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怀柔法院不予支持。
连带之债属多数人之债。所谓连带之债,谓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各债权人得请求为全部之给付或各债务人负有为全部给付义务之义务,唯因一次之全部给付,而其债之全部关系归于消灭之债权债务关系。连带债务具有以下特征:(1)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对于数个债务主体,权利人可以向其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或者分先后顺序主张权利、还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主张权利。连带债权具有外部连带性和内部分享性的特点表明,任一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接受给付的效力均可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因此,就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言,债权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当然均应具有涉他性。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判决结果之所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其前提是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尽管法律规定连带债务具有连带性是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但连带性只有在完全债权情形下才对连带债务人有约束力。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之时,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并未损害到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享有并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债权已成为非完全债权,不具有法院保护的强制力。诉讼时效抗辩权为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义务人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或者约定的默示方式予以放弃,而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放弃而重新苛以连带债务。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除非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意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该案中,某某租赁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规定认为徐某签署和解协议属于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及予陈某某。但该和解协议签订时间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该和解协议上没有陈某某本人签字,且提出了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于某某租赁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对申请执行陈某某部分的申请不予采信。据此,陈某某的异议请求成立。根据(2013)怀民初字第0442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应适用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据此,怀柔法院作出(2024)京0116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陈某某的异议请求成立,终结(2024)京0116执恢364号案件对陈某某的执行。二、驳回某某安装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某安装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复议,请求:1.裁定撤销怀柔法院(2024)京0116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二项(即驳回某某安装公司的异议请求);2.裁定支持某某安装公司在(2024)京0116执异197号案件中提出的全部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裁定驳回某某安装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恢复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13)怀民初字第044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6日生效。某某租赁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才向怀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属于执行时效届满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二、某某租赁公司在执行时效届满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受理。但在执行过程中其与徐某个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不属于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而属于执行时效届满后某某租赁公司与徐某个人对相关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其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及于某某租赁公司和徐某个人,与某某安装公司等人无关。三、关于徐某在与某某租赁公司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的身份问题,某某安装公司及其他原被执行人均认为徐某代表的是其个人,某某租赁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在(2019)京0116执112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该案与(2019)京0116执1127号、1128号、1130号等三案合并执行。相关执行裁定书均认定与某某租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是徐某个人,而非某某安装公司等。(2024)京0116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书竟然认定徐某有多重身份,认为徐某即代表其个人,又代表某某安装公司,明显属于歪曲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四、正常情况下,对于超过执行时效期间而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一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形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便不予执行。该案中,执行法院明知某某租赁公司对某某安装公司的强制执行请求已过执行时效期间,某某安装公司也多次提出异议,却三番五次地强制执行,且违法冻结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应予纠正。
北京三中院查明,根据某某安装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2008年11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徐某出资160万元,股东徐斌出资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某。
北京三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怀柔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三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不主动进行审查,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抗辩的,应举证加以证明。该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2024)京0116执异197号执行裁定判项一提出复议,故该院对该判项不予审查。某某安装公司坚持主张某某租赁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出二年期间,但结合查明事实,2019年5月8日某某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有徐某签字。签订上述协议时,被执行人徐某系复议申请人某某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认定徐某签字行为代表其个人及某某安装公司。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安装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时出现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某某安装公司的复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怀柔法院裁定结果正确,该院应予维持。2024年8月6日,北京三中院作出(2024)京03执复29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安装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怀柔法院(2024)京0116执异197号执行裁定。
某某安装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请求撤销怀柔法院(2024)京0116执异197号执行裁定和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执复290号执行裁定,改判支持某某安装公司的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异议、复议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主要体现在:第一,异议、复议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异议、复议法院认定徐某具有双重身份:一重身份为原案被执行人;另一重身份为某某安装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从而认定徐某签字行为代表个人和某某安装公司,实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徐某系承租人之一,担保人为某某安装公司。说明当初签订合同时,关于徐某的身份问题合同各方非常清楚,徐某是代表个人不代表某某安装公司。如果按照处理执行异议法院的观点,为什么合同上的承租人没有某某安装公司,担保人处又没有徐某呢?二者中只要有徐某的签字就当然代表其本人和某某安装公司,显然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第二,该案的一审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租金八十七万一千五百零五元八角八分及违约金十二万七千七百一十元;三、被告四川某某安装公司对被告徐某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说明徐某的签名仅代表其本人而不代表公司,同时也可看出一审承办法官持此观点。第三,怀柔法院(2019)京0116执1127号、(2019)京0116执1128号、(2019)京0116执1130号、(2019)京0116执异167号、(2019)京0116执异169号、(2019)京0116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中均认定:2019年5月8日,某某租赁公司与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执行案款并返还某某租赁公司机器设备。协议达成后徐某给付案款60万元,其余款分期执行,返还了部分机械设备,剩余部分正在履行中。这充分说明:1.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是徐某;2.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也是徐某;3.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体是徐某的事实某某租赁公司和执行法院是认可的。第四,申请执行人认可和人民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并作相反认定的情况下,只是案件承办法官换了另外一人就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案不同判,司法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何在。原一、二审法院承办法官任意曲解法律并且随意作扩大解释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
经审查,本院对怀柔法院、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不主动进行审查,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抗辩的,应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2024)京0116执异197号执行裁定判项一提出复议和申诉,故本院对该判项不予审查。结合查明事实,2019年5月8日,某某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有徐某签字。签订上述协议时,被执行人徐某系某某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怀柔法院据此认定徐某签字行为代表其个人及某某安装公司,某某安装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时出现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怀柔法院(2024)京0116执异197号执行裁定和北京三中院(2024)京03执复290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安装公司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某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王翊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董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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