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有限公司、郝XX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4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43号
申请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Z,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郝XX,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丛XX,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XX与被执行人丛XX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2)津0101执恢109号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9)津0101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告知书、转债价款付款凭证、郝XX收条、环球时报公告。
本院查明,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丛XX及第三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津0101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6月29日,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晟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津市晟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津0101执1366号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9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16日,天津市晟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津0101执恢928号,2020年10月21日,本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19日,天津市晟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与郝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津0101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郝XX为本院(2020)津0101执恢92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郝XX于2022年2月9日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1执恢109号,2022年8月7日,本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2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郝XX(甲方)与申请人X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对债务人丛XX享有的债权的全部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代偿滞纳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一集对担保人所享有的担保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该债权裁判文书号(2019)津0101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书,转让价款人民币1800000元。2022年10月13日,申请人XX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郝XX转账支付1800000元,申请执行人郝XX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将判决案号(2019)津0101民初6945号所涉债权完全转让于XX有限公司。同日,申请人XX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郝XX、被执行人丛XX签署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告知书,载明(2019)津0101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由丛XX向XX有限公司履行偿付义务。2022年10月17日第5772期环球时报刊登了此次债权转让的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郝XX与申请人XX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执行人,且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申请执行人郝XX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申请人XX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故对于申请人XX有限公司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XX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1执恢1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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