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广明、李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149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17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149号
案外人:马加喜,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杜广明,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李祥,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4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16239664378E。
法定代表人:秦占波,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杜广明与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及申请执行人李祥与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马加喜对查封津南区兴旺居12-1-301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加喜称,请求解除(2020)津0112执10号、(2020)津0112执2480号津南区兴旺居12-1-301房产。事实及理由:马加喜已全款购买津南区兴旺居12-1-301房产,故请求解除查封。后经本院询问,马加喜陈述:该房屋并非购买,而是拆迁置换所得,拆迁咸水沽镇红星南里二排老房子,还迁涉案房屋尚需要添钱购买,因没有交齐钱,故开发商始终没有把房子给自己,自己也没有入住,现在把钱交齐了,需要解封办理产权证,发现已被法院查封,故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杜广明与被执行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津0112执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祥与被执行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津0112执2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两个案件,均系轮候查封涉案房产。
另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坐落于津南区兴旺居12-1-301房产,权利人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24日,在不动产登记簿有多次查封。
本院认为,一方面,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现被执行房产登记在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妥。另一方面,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未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产生直接影响,而对被执行标的权属判定及对被执行标的是享有否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权利均应针对首封行为提起并进行审查,对轮候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马加喜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加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冀军
审判员 刘信亮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境阳
附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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