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张学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5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54号
申请人:李军,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华,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学华,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执行人:宋国芹,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安庆县。
被执行人:陈树新,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安庆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宋国芹、陈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军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9)津0104执52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04执5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0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书面确认债权转让的确认函、“中国新闻”报纸复印件、转款交易截图。
本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宋国芹、陈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8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520号。
另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张学华,张学华申请变更其为(2019)津0104执52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津0104执异5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张学华为(2019)津0104执52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张学华将上述债权以委托方式在网络平台拍卖,李军竞得该债权,张学华与李军于2023年5月17日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张学华亦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二人将上述债权转让公告刊登于2023年5月19日的“中国新闻”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依法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张学华,并经本院裁定案件申请执行人为张学华。现张学华就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李军,对债权转让已经张学华书面确认并公告告知被执行人,二人履行了相关手续。因此,对申请人李军申请变更其为(2019)津0104执52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李军为(2019)津0104执52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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