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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64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641号
申请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锦福里1-7-314。
法定代表人:王韵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娇,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中北科技产业园14-1号楼106。
法定代表人:裴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雄关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黄崖关长城风景游览区。
法定代表人:韩长富,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海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龙陵里1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韩国庆,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韩长富,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执行人:韩国庆,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第三人:王韵龙,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海雅实业有限公司、天津雄关饮品有限公司、韩国庆、韩长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6)津0104执201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执2011号执行裁定书、(2016)津北方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公告、确认函。
本院查明,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海雅实业有限公司、天津雄关饮品有限公司、韩国庆、韩长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件为(2016)津0104执2011号。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津0104执2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2年12月30日,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韵龙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王韵龙,并出具了确认函。于2023年2月7日经中国新闻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2023年7月6日,王韵龙与申请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出具确认函,并于2023年7月12日,在中国新闻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依法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依法转让且书面确认该债权的转让,申请人取得该债权,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登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对申请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6)津0104执201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6)津0104执201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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