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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5执异50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5执异507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史某
被申请追加人:张某。
被申请追加人:王某。
被申请追加人:高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本院在执行史某与某公司(下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史某申请追加张某、王某、高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史某称,史某与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某、王某、高某作为某公司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2年8月28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全部股权于2019年6月14日转让给现股东白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追加张某、王某、高某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追加人张某、王某、高某未到庭。
被执行人某公司未到庭。
经审查查明,史某与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京0105民初16099号民事判决书。史某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京0105执39713号立案,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史某提供的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张某、王某、高某为某公司的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2年8月28日。
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王某、高某系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转让股权,史某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直接追加张某、王某、高某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 宇
审判员 张佳琪
审判员 曹秦云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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