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政管理,维护林木采伐和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林木采伐、木材经营和林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紧密配合。
第二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四条
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批准的森林年采伐限额 制定分树种、材种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林权单位。国营林场应根据森林年采伐限额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采伐作业设计,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凡采伐胸径6厘米以上的立木,应纳入森林年采伐限额。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包括商品木材,乡村企业加工用木材和群众生产、生活自用木材。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应考虑当地群众烧柴习惯和其他意外的资源消耗量,低于年采伐限额。锯材应折合原木列抵计划。
第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依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木材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留地、私宅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须经乡(镇)林业管理站或城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采伐被征用土地上的林木,应同样申领《木材采伐许可证》。
第六条
《木材采伐许可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严禁超越职权、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
第七条
区、乡(镇)林业管理站应加强对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组织村、组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并统一采伐期,统一检尺,统一验证。发现无证采伐时,林政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停止采伐,同时扣留所采伐的木材。扣留木材应有两个发人林政管理人员参加,并当面清点数量,填写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木材扣留通知单》,交被扣方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字的应予注明。
木材被扣留期间开支的保管费和其他正常费用,由被扣方负担。
第八条
采伐迹地应由采伐单位和个人至迟于第二年全部更新造林。
第三章 木材购销管理
第九条
重点林区县(市)生产的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下同),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统一进山收购;国营木材经营单位无力收购和供应的特殊用材,经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需材单位可按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和数量收购。一般林区县生产的木材,可以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收购单位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
第十条
国营林场(包括代管村、组的集体林)、国营采育场生产的木材,除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部分外,可以自主销售。
第十一条
生产者出售商品木材,必须持《木材采伐许可证》到区、乡(镇)林业管理站换领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商品木材销售证明。出售私宅房前屋后,自留地个人所有的零星木材,必须持有乡(镇)林业管理站或城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木材销售后,应将上述证明随木材转移给买主,作为收购凭证。
严禁出售和收购无证木材。
第十二条
重点林区县(市)以及与该县(市)林区毗邻的区、乡(镇)不得设立木材交易市场。其他县(市)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固定的木材交易市场。凡在两县(市)交界地须设立木材交易市场,必须经两县(市)共同商定,不准擅自设立。
木材交易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建设规划,建场资金由当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木材交易市场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公安等部门组成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监督,整顿市场秩序。
在木材交易市场进行木材交易,除零星木材外,须经指定的木材检尺员国家木材检尺标准检尺,并且出具检尺码单。
第十三条
国营木材经营单位要发挥经营木材的主渠道作用。木材经营单位须经县(市)或县级以上林业术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当的的木材集散地;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包括经考核合格的木材检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非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木材,只限自用,不得倒卖、贩运。
第十六条
凡购销木材,除茅柴、枝桠柴、小灌木柴外,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和费用。收取税费单位必须开具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
严禁偷漏税费和乱收费用。
第十七条
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合理的木材收购保护价,必要时也可以以经营单位实行限利销售,可以保护林农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购销活动的管理,发现无证购销、无照经营的行为,可以先行扣留所购销的木材。
第四章 木材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运输木材必须坚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由货主按下列规定申领:
(一)木材运出县(市)境我,由货主持木材销售证明,税费收据,检尺码单,向法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申领;
(二)木材运出省境的,由货主持起运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到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换领《木材出省运输证》省直林业企业运输木材出省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出省运输证》。
外省过境木材,按起运省规定执行。
严禁违反规定乱发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必须凭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明承运木材。铁路整车装运木材的计划(含棒材)统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严禁利用邮车、军车等免检车辆从事木材投机倒把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由县(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自行设关堵卡。
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凭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湖南省林政检查证》,有权对过往木材进行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木材检查站可以先行扣留所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不符的;
(三)使用伪造或者涂改的运输证件的。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无证采伐的,以盗伐,滥伐森林论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销售、收购无证木材,情节较轻的,按低于或等于国营林场派购上调木材的价格强制收购;情节较重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私人倒卖、贩运木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行,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运输木材,情节较轻的,按低于或等于国营林场派购上调木材的价格强制收购;情节较重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和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或个人没收所提运费,可以并处运费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驾驶员的驾驶证。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不符部分按本项规定处理。
(五)伪造、涂改、倒卖或使用作废的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超越职权乱发采伐许可证或运输证的,依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七)私人倒卖、贩运木材和在木材交易市场发笺销售、收购无证木材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但同一违法行为,一个部门处罚了,另一个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偷漏木材税费的,分别由税务、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林业主管部门追缴应交纳的税费,并且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经营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查处林业违法案件要严格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强制收购木材3立方米以内的(以内,含本数,下同),没收木材1立方米以内或罚款100元以内的,由木材检查站或区林业管理站审批,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强制收购木材超过3立方米至100立方米以内的,没收木材超过1立方米至50立方以内或罚款超过100元至1万元以内的,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强制收购木材超过100立方米至500立方米以内的,没收木材超过50立方米至250立方米以内或罚款超过1万元至10万元以内的,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超过第(三)项限额的,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查处林业违法行为,应从《木材扣留通知单》签发之日起,2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填写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违反森林法规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以内向原处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认真核查复议,作出复议决定。
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强制收购、没收的木材,交当地木材经营单位收购,价格由征收、没收单位与经营单位议定,其价款转作育林基金,用于补偿森林资源损失。其他罚没款、物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对当事人给予罚款处罚,必须开具国家统一规定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一条
林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廉洁奉公,秉公办案。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年9月8日印发的《湖南省林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