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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96年1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云政办发(1996)10号发布)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财政
发布日期: 1996-01-11
实施日期: 1996-01-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1994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169号令《乡镇煤矿管理条例》,促进我省乡镇煤矿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在生产成本价内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简称维简费),属于专用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分级管理,确保乡镇煤矿自我发展的后劲。

第三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实行提取上缴和开支使用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坚持先收后支,按计划审批项目,做到有计划、有预算、有检查、有决策。

第四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的提取由煤矿企业法人负责,乡镇政府和县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纳入对矿长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章 提取维简费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我省开办的县办、乡镇办、村办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个体煤矿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维简费提取标准按煤矿企业当年当月实际产出原煤量计算,结合我省原煤售价和生产方式规定为:(1)井工生产的烟煤、无烟煤每吨提取10.4元;(2)井工生产的褐煤每吨提取8元;(3)露天矿生产的褐煤每吨提取6元。

  维简费提取标准,应在煤炭销售价内提取,不允许在煤价外对用户新增维简费项目加收费用,也不能因此而擅自提高煤价。

第七条

  维简费的矿留和上缴比例:

  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产量提取的吨煤维简费矿留和上缴比例定为:矿自留75%,上缴县煤炭局16%,地区煤炭局4%,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4%,省救护支队1%。

第八条

  维简费提取按标准进入煤矿生产成本,煤矿企业于次月从煤炭销售收入中上缴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委托的银行专户存储。

第三章 维简费的使用范围和管理

第九条

  维简费的使用及其范围:

  维简费的使用只能用于维持煤矿简单再生产,不能挪作他用。使用范围是:

  1.3万吨/年以下矿井,维简费自留部分主要用于实现矿井“五消灭”,购置安全设备,本矿点的环境治理;

  2.3万吨/年及其以上矿井,维简费自留部分主要用于实现矿井“五消灭”,购置安全设备,设备更新,生产环节补套工程;

  3.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提取的维简费,主要用于矿区公用工程(为矿区公路、供电、排水工程等),扶持骨干矿井,矿区环境治理;

  4.省、地级煤炭主管部门提取的维简费原则上从什么地方提取应返回到什么地方,但亦可作调剂使用。主要用于补助新技术推广应用、扶持骨干矿井、完善交通通讯等;

  5.省救护支队提取的维简费,主要用于购置救护装备、完善交通、通讯设备、救灾时费用支出的补助等;

  6.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维简费的管理按“先提后用,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

  1.煤矿企业必须按当月实际产量数足额(包括自留维简费)上交维简费,煤矿企业应以当月销售收入中提取维简费于次月20日前上缴维简费给开户银行,专户存储。

  2.煤矿企业不得借口不缴或者截留维简费,挪作他用;

  3.煤矿企业使用维简费必须按管理权限申报项目,编制计划,申请批准后方可使用维简费;

  4.受托银行建立专户存储维简费的管理制度,负责资金监督和管理,按期收缴,按规定付息,按计划审批项目及时返还资金,保证煤矿维简费的支出。

第四章 使用维简费用项目的管理权限划分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凡使用维简费的工程、设备购置等项目,必须编报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1.凡使用维简费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和设备购置项目,由煤矿企业上报项目内容,编制预算和用款计划,经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2.凡使用维简费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的工程项目及设备购置,由煤矿企业上报项目内容,编制预算和用款计划,经县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经地(州)级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3.凡使用维简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由煤矿企业提出项目内容,编制预算和用款计划,经县、地(州)煤炭部门审查,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4.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使用维简费的项目计划抄报专储银行,银行按项目计划进度拨款并负责资金监督。

第五章 维简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的煤炭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乡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煤矿企业提取维简费的检查监督,每半年检查一次维简费收缴情况,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三条

  县级煤炭主管部门对不上缴维简费的煤矿企业法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对不执行本办法,擅自截留维简费,挪用维简费作为他用的提出处理意见,对煤矿企业由于不提取维简费,生产环境不好造成的事故,要从严追究煤矿企业法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地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煤炭主管部门使用维简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每年检查一次。

第十五条

  省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乡镇煤矿提取维简费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工作,对重点产煤地、县进行抽查。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好的要进行表扬,对违反本办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理,对严重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的要依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以前规定的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煤炭工业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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