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健全干部任免制度,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工作有所遵循,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选拔坚决拥护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大公无私,严守法纪,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胜任工作的业务能力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政府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供销社主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
第五条
下列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后,报国务院批准任免:
(一)省人民政府顾问;
(二)地区行政公署专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二)省直属各厅、局、委员会、办公室、供销社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顾问,厅、局的总工程师;
(三)省参事室主任、副主任;
(四)省直属各厅、局、委员会、办公室、供销社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省参事室参事;
(五)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的顾问,行政公署的副专员、顾问;
(六)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各部门的局长、处长,委员会、供销社主任(经州、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提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州、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批准任免);
(七)行政公署办公室主任、各部门的局长、处长,委员会、供销社主任;
(八)省属地级企业的经理、副经理,厂长、副厂长、局长、副局长、顾问、总工程师;
(九)省属地级科研、文化、教育、卫生、新闻等事业机构的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所长、副所长,总编辑、副总编辑,台长、副台长,顾问,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其他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上述职务中目前由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免的,不再报经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分别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州、市人民政府的副秘书长、副局长、副处长,委员会、供销社副主任,各工作部门的顾问、总工程师及所属的科长、副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顾问,县辖区公所区长(由县、区人民政府讨论通过,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
(三)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局长、科长,委员会、供销社、办公室主任(经县、区人民政府讨论通过,提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
(四)州、市直属的经济、科研、文化、教育、卫生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副领导职务和其他相当于上列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行政公署各部门的副局长、副处长,委员会、供销社、办公室副主任、顾问、总工程师;
(二)行政公署各部门的科长、副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行政公署直属的经济、科研、文化、教育、卫生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副领导职务和其他相当于上列职务的人员;
(四)地区管辖的县、市人民政府的顾问、县辖区的区长(由县、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报行政公署批准任免);县、市各部门的局长、科长,委员会、供销社、办公室主任(经县、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提请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任免)。
凡授权行政公署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年底汇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县、自治县、市和省辖市所辖的区人民政府分别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自治县、市和省辖市所辖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副局长、副科长,委员会、供销社、办公室副主任及县辖区公所副区长;
(二)县、自治县、市和省辖市所辖的区直属的经济、科研、文化、教育、卫生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副领导职务和其他相当于上列职务的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任免手续。须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政府工作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任免报告。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人员,由下级人民政府提出任免报告。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人员,由所属主管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任免报告。
第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省直各部门任免工作人员,须经厅(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各地、各部门提请省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须以本级政府、行政公署或部门名义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填报《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两份(式样附后),直送省人事局办理提请任免手续。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长、州长、市长、专员签署发给任命书。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分别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原有的机构撤销或合并后,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由本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注销,报批准任命的机关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具体承办各项任免业务。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