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营养要求、卫生标准。
第五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必须环境整洁,具备采光、照明、通风条件,其营业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二)饮食行业经营场所实行操作间与营业间分开制度。经营者必须保持室内桌、椅、餐柜整齐清洁,配置餐具消毒柜及其他防腐、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垃圾箱应加盖,实行垃圾袋装制度;
(三)生产经营的污水应集中排放,厨房应设置污水隔油池。油烟、异味应当通过专门装置、烟囱集中排放;
(四)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五)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六)制售冷菜、凉菜和制作含乳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室、专人、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七)从事送餐业务的,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推行使用可降解包装容器。
第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业组织应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家和本省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
第九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提供。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指定复验品种的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出售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具备兽医卫生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向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送餐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订购;分餐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要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食堂设施及工作人员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施工工地、早、夜市等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十八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订购食品或者分餐人员不符合卫生要求,导致食物中毒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其他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卫生行政部门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