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起草、送审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规章质量,适应我省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需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和由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其起草、送审程序必须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起草法规、规章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为依据,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事实求是,认真负责。
第四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使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规定具体化,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但规章不得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立法规划,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指导性的地方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根据地方立法五年规划和立法任务的具体情况,地方立法年度计划应分为地方法规项目、地方法规调查项目、规章项目等部分。随着形势发展和情况变化,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同有关部门协商,并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对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法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别主管起草。
主管部门在起草法规、规章以前,应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并组织起草小组,由主管部门领导人负责起草工作。未按立法规划或者年度计划规定的送审时间报送法规、规章草案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法规、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适当划分章、节。全文应当内容简明、结构严谨、条理请楚、用词准确、文字精炼。
第十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的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起草法现、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审定和颁布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
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起草单位关于报送法规、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
(二)法规、规章草案一式三十份(报送法规草案的,还应附起草说明);
(三)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有关参考资料;
(四)各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法规、规章草案的书面意见或者法规、规章草案协调会议书面记录;
(五)拟废止或者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
第十三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各主管部门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时,认为不符合本规定关于起草、报送草案要求的,应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草拟,或者要求补报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对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进行研究、论证和协调。
第十六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单位,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发出的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函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研究,并按期将意见上报,或者派人准时出席协调会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审查结束后,应将草案和审查报告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审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审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并上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修改法规、规章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一日颁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起草、送审颁发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