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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93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7年7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水利
发布日期: 1993-01-18
实施日期: 1993-02-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的水力发电厂暂按原办法执行)。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或停�止供(排)水。

第三条

  供水水费标准,根据水费核定原则和水资源供求情况,由各市人民政府�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有条件的地区,水费标准一步到位,困难地区�于1995年前分步按标准计收,但起点水费与到位年限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水费�标准未到位之前,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应对经济不能自我维持的工程管�理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用水单�位和群众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核定原则及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排)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核订水费标准,工业和生活用水应高于农业用水,经济作物应高于粮食作物用水�,经济特区和涉外供水应高于其他地区,对于涉外供水的水价,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核定水费标准,起步水费按标准的50%至70%计收;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当�年水费加收30%。

由水利设施二级提水的单位或个人,按当年供水水费50%至70%计收水费。

(二)工业、生活水费。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至6%的盈余额(水源短缺地区的盈余额可高于6%)核�定水费标准,起步水费按标准的60%至70%计收。使用后再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贯流水,按水费标准的50%计收。

(三)水产养殖用水。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水产养殖的,按水产品年销售总�额的2%至3%计收。

旅游设施用水水费参照工业用水计收。

(四)水力发电用水水费。水库坝后电站、渠道跌水电站,经发电后的水源仍可�直接用作灌溉或供水用途的,按水电站售电价的10%计收,不能直接用作灌溉或供�水用途的按水电站售电价的20%计收。单机6000千瓦,总装机12000千瓦�以上的电站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水源工程与灌渠工程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水费分成,按水源与灌渠工程(指�县和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管理部分)的供水成本比例确定。

第七条

  机电排灌(含水轮泵)水费,农田按提水高程核定成本分级计收,困难�的地区可按核定成本的50%至70%起步(电费或燃料油费另按实际消耗量计收)�;非农田排灌按受益面积计收,其标准按农田排灌标准加收30%。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八条

  水费应按供水量计收。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尚未装水表的,可暂�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机电排灌亦可按设备铭牌值计算。

农业用水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制度;不具备按量计费条件的,可暂按灌�溉面积收费。

水力发电用水可暂按发电量计费。机电排灌水费分灌溉和排水两部分的受益面积�计费。有条件的可按抽水每千吨提高单位扬程计收。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计划外用水,超定额部分可视当地水资源情�况实行超额累进收费。

第十条

  在供水河道、渠道设泵取水,必须向该供水河道、渠道的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取水许可,经批准后按计划取用水,并按标准交付水费。

擅自设泵取水的,水利工程供水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可没�收取水设备,并对未经批准引用的水量按规定水费的2至5倍计收水费。

第十一条

  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的水费一律按规定计收。如市人民政府对外资、�中外合资企业给予优惠,低于水费标准部分的水费的差额,由市人民政府补偿给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水费一般收现金。有收粮食或实物习惯的地方,农业水费可以粮或实�物抵款。

农业水费、防护费一般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次交付,年终结算,工业和生活用水�、水电站用水以及其他用水,按月交付水费。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水费由受益县(区)、镇、乡人民政府代为统收统交,代收�单位可从实收水费中提取3%至5%的手续费。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费(包括防护费)收入是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经费来源,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水费�收入由水利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部分,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所管辖的水利工程折旧基金,专款专用,用于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机电排灌工程所提的大修理基金、折旧费等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使用时须经县水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其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堤围防护费。防护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收后,汇入市、县(区)水利主�管部门。计收标准如下:

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每年每亩不超过4元,经济作物每年每亩不超过5元�。

工商企业、交通运输、建筑及安装、进出口贸易、邮电通讯、粮食部门、水产养�殖、物资供销、文化娱乐、旅游等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分别计征1.5‰至1.8‰。输变电工程按受�益固定资产总值1.5‰至1.8‰计征。银行(含下属的金融企业)按年应纳税营�业额、保险公司按年保险费收入额的1.8‰计征。

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工商业户,每年每户收费不低于20元。

第十八条

  船泊、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纽和水道上的船闸、筏道,应�缴过闸费。过闸费收费标准:船舶按航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不低于3角;竹木排筏按扎排体积计收,每立方米(次)收费不低于3角。

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防汛和水利工程运料的船只及航道工程船只免交�过闸费。

收取堤围防护费的过闸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经水利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费中可附加库区移民安置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应逐个核定。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含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报省水电厅、财政厅、物价局备案。

省水利电力厅直属的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省水利电力厅审�核,并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外供水的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利电力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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