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测绘管理工作,提高测绘质量和业务管理水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甘肃省测绘局是全省测绘业务的主管机关,在其完成本局生产任务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全省测绘工作的管理。其主要的职责是:
1.对各国民经济建设部门在省内的测绘业务进行技术管理。
2.负责全省测绘资料、测绘档案的管理和供应。
3.组织各专业部门的测绘业务协作和技术培训。
4.负责组织检查、维护省内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中央驻甘单位、我省各厅(局)、各地(州、市)、县的测绘业务,均应各自指定某一业务部门进行有系统的管理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国民经济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我省所进行的测绘工作按其不同性质分为“基本测绘工作”和“专业测绘工作”两类。
“基本测绘工作”是指按照全国统一标准(包括规范、细则、图式及其他统一技术指示)进行的一、二、三、四等大地控制测量和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测图或绘图工作。
“专业测绘工作”是指基本测绘工作以外的,按照中央各专业部门的技术标准进行的各种测绘工作。其成果成图质量局部或全部地高于或低于统一的技术标准。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限额范围内(详见第十条)的基本测绘和专业测绘工作时,均应事先与省测绘局取得联系,并接受省测绘局的测绘业务管理。
第五条
各国民经济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限额范围内的各项基本测绘工作时,一般应按国家统一技术标准要求作业。若条件困难,比例尺大于1:5000或面积小于规定限额时,则可按本专业技术标准要求作业。在个别情况下,如因任务要求急迫或对成果成图质量要求不高时,各作业单位可进行简易测图,自测自用。
第六条
凡跨省(区)的大区域测绘工作,施测单位除应向有关省(区)测绘局汇报该省(区)范围内的主要情况外,还必须向省测绘局进行详细汇报。
第七条
省测绘局对本省测绘工作有关的一些基本建设和公共设施,应根据条件积极安排或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二章 技术管理
第八条
技术管理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各部门测绘工作的作用,防止重复测绘,保证提高成果成图质量。其内容主要包括:掌握技术标准;审批技术设计;进行技术指导;组织检查验收;负责质量鉴定;科研成果的审定;新技术的推广等。
第九条
省测绘局应根据国民经济建设规划和统一技术要求,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测绘工作长远规划和总体设计,并上报国家测绘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省建委批准后执行。如需调整更改也应上报批准。
第十条
凡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范围的基本测绘和专业测绘工作,必须依照总局颁发的《测绘工作技术设计规定》要求,编写技术设计并报省测绘局审核批复,其中跨省(区)的基本测绘工作设计,由省测绘局提出意见后,转报总局审批。
限额范围:
(一)测绘工作(附表)
(二)与上表测绘工作相应的大地控制测量或单独进行面积在2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
(三)省级以下的(州、市)和分县地图以及面积相应于上表的基本图编制工作。
(四)省形势图、图集、城市游览图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省测绘局必须对限额范围内的测绘工作,有重点的组织进行内、外业的技术检查和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写出检查报告,作为最后评定作业技师的一项依据。
第十二条
限额范围内的测绘工作结束后,其作业单位必须按照总局《测绘工作技术总结编写细则》编写技术总结。根据总局《测绘成果成图检查验收规定》对成果成图进行检查验收,编写验收报告与成果成图资料一并报省测绘局,以便组织最后验收和质量鉴定。
第十三条
凡省形势图和图集,以及省级以下的地(州、市)和分县地图的编制出版工作,一律按照总局《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省测绘局应将国家统一制订的规范、细则、图式及其修改、补充规定,及时转发给各专业单位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省测绘局应协同省科委做好本省重要测绘科研成果,革新经验、先进技术的审定、试点和推广工作。
第三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资料、档案,是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事业必须的基本资料。各测绘单位和使用部门,都必须根据《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严密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省测绘局是全省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管理全省测绘资料的档案业务。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我省测绘资料的出版和加印计划。
(三)负责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供应和处理我省测绘资料、档案。
(四)组织编纂我省测绘资料目录。
第四章 组织测绘业务协作
第十八条
省测绘局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组织和单位进行测绘业务协作。其范围主要包括:公共设施建设;基础资料提供;测绘生产互助;技术人员培训;科研、革新协作;人力、物力商借等。
第十九条
组织协作各方必须出于自愿,通过充分协商签订合同,送交各方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省测绘局应注意检查协作项目的进行情况和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召集协作各方研究和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各国民经济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包括军事部门)在我省范围内进行航测时,其航空摄影任务应根据国务院[1978]177号文件精神,由省测绘局统一平衡汇总后,上报国家测绘总局审批安排。其中凡大于1:5000成图比例尺和专业用途的航摄费用,由申请航摄单位自理。
第二十一条
各国民经济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需要省测绘局承担测绘任务时,应事先通过归口单位提出申请,由省测绘局根据任务的轻重缓急予以安排。测图经费由申请单位承付,收费标准按总局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我省与邻省(区)之间测绘业务协作,一般由省测绘局负责联系。必要时可将情况上报总局,请其协助组织进行。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和军事测绘部门在各地设置的各种测量标志,对国家经济和国防建设事业有重要作用。为此,必须认真落实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按照《甘肃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妥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由省测绘局和省军区共同负责领导,各归口单位应加强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测量机关建设的测量标志,应按设置地点的隶属关系,交由地方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六章 计划、统计和业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归口管理单位应在每年二月底以前向省测绘局报送本口的测绘业务报告。其内容包括:上年度本口测绘生产、测绘管理工作情况,主要经验和措施,存在的问题和意见,本年度工作要点和初步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局将各归口单位报送的测绘业务报告和各类统计表进行综合汇总,于每年二月底以前上报总局和省建委。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可在试行中提出意见,报省测绘局进行修改。对条文的解释亦由省测绘局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