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的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二)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商业赞助活动;
(五)利用体育比赛或者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以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体育管理部门参与本辖区内区属及区属以下经营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证件。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合格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四)有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持上述材料向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并同时到卫生、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凭《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四)按有关规定须办理治安等其它证照的,办理其它有关证照。
第十二条
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审批和管理,同时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场次等资料,提前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办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分别报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审批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同时提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人员,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方可从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活动内容、场地、法人时,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按规定进行年检。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及其它有关证件。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二十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体育表演。
第二十一条
经营射击、航空、武术、散打、拳击、河流、横渡江河、攀岩、热气球、滑稽体育表演等特殊体育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的,应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举人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报公安部门备案,并接受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的群众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得擅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合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专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收取。收取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凡涉及违反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兼营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经营性的气功、晨练等活动按本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无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