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预算内外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授权或委托的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代行政府职能,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规�定;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组织管理财政专户,审�核、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有关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共同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涉及征税的预算外资金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资金、�附加,下同)和通过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依照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审批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机构通过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和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八条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资金,应报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项目、收取标准变更的,应重新登记或注销。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或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对于预算�外资金收入较零散的个别单位,可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代收。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经费完全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核定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第十二条
由财政部门委托征收预算外资金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上解财政专户款项,不得发生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把收入过渡帐户的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纳,并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拨转用款单位帐户。
第十四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严禁帐外设帐、公款私存:�严禁私设“小金库”和把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要求将下级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或参与收入分成,或调整分�成比例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预算外资金的上缴款项必须全额直接缴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属上级财政部门参与分成的收入,由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下级上缴上级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减、免或缓缴,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以及用款单位的实际收入和用款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财政部门拨付预算外资金应当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单位�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地返拨资金,保证单位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紧急情况需�要用款的,可即报即核拨。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支�出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应遵循“量入为出、适度从紧”的原则,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一)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开支。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确定;
(二)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以及其他专项支出的,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规定用途审核拨付;
(三)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投资、借贷及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在一定范围内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收支计划及决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有关财务报�表管理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年度决算和有关财务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时,须经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应加强预算外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稽查制度,包括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年审和专项清理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做好�本系统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缴纳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提取预算外资金,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有关人员�和领导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擅自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拖欠、坐收坐支的;
(二)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的、借贷及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活�动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提取预算外资金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预算外资金,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