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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2012年10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计量
发布日期: 2013-01-05
实施日期: 2013-04-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排污计量及其计量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工作,推广先进的用能、排污计量检测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排污计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五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配备、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维护计量器具正常运行,确保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因工况条件或者制造水乎的限制无法配备的,应当制定与用能量、排污量等相应的限额和评定方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指定销售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第七条

  禁止使用下列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

  (二)性能、准确度不符合计量标准要求的;

  (三)伪造或者损坏检定标记、防伪装置、封缄的;

  (四)未经审批许可生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使用的。

第八条

  建立健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或者进口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由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

  未经强制检定或者强制检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用能、排污单位不得使用。

第九条

  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的计量检定规程,并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非强制检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可以自行定期检定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计量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确定重点用能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计量用能、排污,接受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查。

  大宗能源、排污权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对计量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协商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第三方计量。

  节能减排新产品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改造方案,应当具有用能、排污计量的标识和指标、参数。

第十三条

  用能、排污单位向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具有可追溯性,并配合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数据进行定期量化评价和核查。

  用能、排污单位不得虚报、谎报计量数据,不得伪造、隐匿、销毁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用能计量数据在线采集监测平台,实现用能计量数据在线采集。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器具,经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用于交易结算、考核评价、统计分析的用能、节能、能耗、排污及其折算所需的计量数据,应当以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检测的实测结果为基础,并按照国家、行业或者省统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共享平台建设,提供用能和排污计量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用能、排污单位采购、使用、维修节能减排设备,需要检测相关计量器具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

第十八条

  为社会节能减排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检定、产品质量检验、节能服务、环境监测等机构,应当具有为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设备及技术条件,依法取得相关技术机构资质。

  计量检定、产品质量检验、节能服务、环境监测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用能、排污计量工作,应当具备计量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关从业资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用能、排污计量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检查,查处用能、排污计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一)用能、排污单位计量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情况;

  (二)用能、排污计量器具配备、标识管理及原始检测、周期检定情况;

  (三)用能、排污量的数据采集、传输、汇总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的比对情况;

  (四)用能、排污计量指标达标及现场核查计量数据情况;

  (五)节能减排新产品及技术改造项目的用能、排污计量指标、参数检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在线监测平台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器具未检定(校准)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在线采集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比对情况异常,计量器具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计量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用能、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备、使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强制检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四)虚报、谎报用能、排污计量数据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用能、排污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用能、节能、能耗、排污计量数据的单位不以计量检测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用能、排污计量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用能、排污计量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指定销售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三)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计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计量信息服务等行政协助义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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