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销售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流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防疫工作;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生猪屠宰检疫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在市区范围内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商品流通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商品流通部门会同工商、农林、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申请在市(县)范围内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制发的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区等场所的距离不少于500米并远离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专用运载等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四)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取得健康证明和经专业培训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市区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半机械化)屠宰;市(县)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半机械化)屠宰。
第十条
禁止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入水及其他物质。
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毛、粪等污物以及有害腺体、病变组织。
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一条
禁止屠宰下列生猪:
(一)来自封锁疫区的;
(二)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者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染疫、有毒、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国家规定禁止屠宰的生猪。
禁止收购、加工、销售前款所列的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猪及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分类存放,不得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
第十五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载、装卸生猪产品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专用冷藏运载工具;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运载工具、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收费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门定额收费收据,不得使用其他票证。
第三章 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国家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动物检疫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
(二)对屠宰的生猪进行入场检疫、宰前检疫,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生猪进行盐酸克伦特罗等药物残留抽检。
第十九条
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证明;不合格的,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严禁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检疫检验证明、验讫印章。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类疫病的,必须立即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报。
发现人畜共患疫病时,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互相通报情况,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猪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下简称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生猪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有长期稳定的货源;
(二)有必要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运输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批发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经营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批发单位、农贸市场主办单位等集中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管理制度,对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证明、检疫印章进行查验;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猪产品应当阻止其上市销售,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零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生猪产品批发单位或者定点屠宰厂(场)采购生猪产品。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或者集体伙食单位应当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购买生猪产品时应当要求提供有效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凡进入市区或者市(县)销售的外地生猪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产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未经分割的胴体以及其他生猪产品;
(二)运输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三)具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四)持有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药物残留检测合格证明;
(五)当地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成交注明单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进入市区或者市(县)销售的外地生猪产品,应当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交易,不得直接销售。
复检不再收取任何检疫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市(县)商品流通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公安、工商、农林等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的,由商品流通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农林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批次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或者农林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送交复检,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由商品流通、工商行政管理、农林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商品流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牛、羊等家畜的屠宰、销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21号令发布的《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