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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88年6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新政发[1988]75号)(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地质矿产
发布日期: 1988-06-01
实施日期: 1988-06-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黄金生产管理,维护国家的利益和采金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黄金工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黄金生产的决定》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金生产贯彻“放开、搞活、管好”的方针,实行国家开采、集体开采和组织起来的群众开采相结合的政策,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黄金矿产资源。

第三条

  黄金生产实行行业管理,自治区黄金局是我区黄金生产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区黄金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对黄金生产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产金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黄金生产的领导,特别要加强对集体和组织起来的采金群众的管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保证黄金生产高速、稳定、健康地发展。

  地矿、工商、公安、银行等有关部门都要根据各自的职责,保障黄金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二章 黄金矿产资源管理

第五条

  黄金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影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普查、勘探和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以任何借口和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六条

  国营金矿是我区发展黄金生产的主体,应当充分发挥其骨干作用。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冶金工业部或其他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进入正在生产、建设的国营矿区和已列入国家发展规划的黄金矿区采矿。

  国营矿山的边角、残矿,在征得生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当地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可组织集体开采。

  禁止外省、市、自治区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擅自进入我区采挖黄金。

第七条

  金矿的开采,必须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禁止无组织的个人单独采金,取缔单干(家庭、亲友联户)的生产形式。组织起来的群众,经批准可在指定的区域内采金。

第八条

  自治区对开采黄金的国营、集体企业及组织起来的群众实行申请登记发证制度。开采黄金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金。

第九条

  开办黄金矿山企业和组织起来的群众采金的审批程序:

  (一)开办国营黄金矿山企业,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二)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县(市)经委初审,自治区黄金局批准。地、州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代发采矿许可证,并报地、州矿管部门备案;

  (三)组织起来的群众开采脉金及经地质部门勘探获得一定地质储量的砂金矿,其审批程序与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相同;

  (四)组织起来的群众开采未做过地质勘探的砂金矿,由县(市)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县(市)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受地质主管部门委托发放采矿许可证,并报地、州矿管部门备案;

  (五)矿山企业和组织起来的群众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印制的一律无效。

第十条

  采金人员无矿产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必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暂住户口证。进入边境管理区采金的,还必须持户口所在地乡(镇)公安派出所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未经边防主管部门批准,在距离边境线五公里范围内不得采金。

  进入林区采金的,必须按照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进入林区手续。

第十一条

  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和工商、公安、林业等发证部门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积极为采金人员提供服务,禁止利用发证滥收费用。上述各部门所发证件,只能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确需收取管理费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采矿企业之间有关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第三章 黄金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凡有黄金资源并且具备开发条件的地州市县,要有一名领导主管黄金生产,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黄金生产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采金地区人民政府必须在群众采矿区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依法严格管理。国营、乡镇集体企业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要加强对组织起来的采金群众的领导和管理,将他们编成生产班组,任命班组长,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并根据资源和生产情况与生产班组签定采金合同。

第十五条

  黄金生产管理工作要落实到每个具体工序上,砂金生产要落实到含金砂的起槽和淘洗等环节上。对组织起来的群众采取个人采挖、集体溜槽洗选的方法,实行矿区管理人员、班组长、验收黄金人员三结合的起槽监督制度,所采矿金必须当天封包入库,集中保管。

  黄金生产管理机构要配备有关业务人员,监督黄金生产采选工作,负责金精矿与黄金成品的验收登记。

第十六条

  开采黄金要严格执行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综合利用的技术政策,努力提高采矿回收率,降低矿石贫化率,提高选冶回收率。黄金矿山生产要保持三级(开拓、采准、备采)矿量平衡,以保证矿山生产持续稳定地进行。

  禁止使用破坏性方法开采黄金。使用推土机剥离采金的,必须经县(市)黄金生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黄金生产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与监督。

  组织起来的群众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准采取小氰化、混汞堆浸等方法开采黄金。

第十七条

  采金单位和组织起来的采金群众开采黄金时,土层剥离要按次序集中堆放,采后要及时平整尾砂,回填表土,疏通河道,为恢复植被创造条件。所需费用,由采金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县级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可对集体采金企业收取其黄金或含金矿石(砂)销售收入5%。对组织起来的采金群众收取其黄金或含金矿石(砂)销售收入10%的费用,作为维简、技措、地质勘探、小型设计以及黄金生产管理的专项经费。

第十九条

  黄金生产企业特别是集体企业以及组织起来的采金群众,除依照本办法接受黄金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外,还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森林、草原、土地、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接受环保、林业、畜牧、土地、地矿等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开采黄金对国家和其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黄金产品管理

第二十条

  黄金矿产品(包括成品金、含质金、金精矿、含金块矿及其中间产品)为国家统一管理的产品,除人民银行和受其委托的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交换、倒卖、藏匿和留用。

第二十一条

  在矿产黄金生产过程中,必须建立健全黄金产品入库、储存、出库、运送等管理制度,做到双人管库、同进同出、双人运送,杜绝一切漏洞,防止黄金流失。

第二十二条

  加强黄金收购工作。人民银行除直接收购外,还可委托专业银行和有条件的黄金生产管理部门收购。要创造条件增设收购网点,充实收购力量,改进收购办法,深入采金现场收购,为生产单位交售黄金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黄金生产企业和组织起来的采金群众,必须将生产的黄金及时全部交售给国家。各级黄金生产部门要积极配合银行做好收购工作。对于完成和超额完成收购任务的单位,上级部门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组织起来的群众开采的含金矿石(砂),只能由国营、集体黄金生产企业或经自治区黄金局批准的其他单位收购,不得私自选冶。

  凡在我区生产的金精矿,含金块矿及黄金产品,不得擅自运往区外销售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打击、处理、防范、宣传教育和管理等各个环节上采取切实措施,坚决制止非法收购、倒卖、走私黄金的违法犯罪活动,保证黄金增产增收。

第二十六条

  重要产金矿区必须增设公安派出所,充实稽查人员。公安、工商、黄金生产管理等部门可在通往采金矿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联合设立检查站,对非法倒卖和留用的黄金产品进行检查与处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采金人员一律不准进入采矿区,拒不接受劝阻的,由有关部门强行遣返。

  公安派出所的设置及编制由自治区公安厅统筹解决。检查站的设置由公安、工商和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协商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黄金生产和黄金产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护国家财产,与黄金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可在没收或交售的黄金价款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擅自采金或擅自进入国营集体企业矿区范围采金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得的黄金及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其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买卖、出租采矿权(包括买卖、出租采矿点地皮)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察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察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察作业区的生产、工作秩序的,由司法部门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可并处其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交换、倒卖藏匿和留用成品金、含质金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黄金产品和违法所得及本金,可并处与没收的黄金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藏匿和留用成品金、含质金、金精矿、含金块矿的,依照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公安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收购或贬值收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工具、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公安部门的暂住户口证、边境通行证,擅自进入采矿区、边境管理区采金的,由公安部门将其清理出去,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未领取林业部门颁发的入山证,擅自进入林区采金的,由林业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收费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并可追究违法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森林、草原、土地资源及其他矿产资源破坏的,由环保、林业、畜牧、土地、地矿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购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对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罚没上交的黄金,除以收购牌价交付财政外,按每两黄金三百元(每克6.40元)另付给办案单位作为办案补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黄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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