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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87年3月2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科学技术
发布日期: 1987-03-26
实施日期: 1987-03-26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调解处理省内的专利争议或纠纷。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收案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专利申请被公开或公告、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四)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五)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六)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七)其他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五条

  管辖

  (一)前条第一、二、三、七项的争议或纠纷,由被请求方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六项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四项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二)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或认为需要由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专利管理机关或省专利管理局。

  (三)省专利管理局负责处理对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前条中第三、四、五项不服的纠纷,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纠纷,以及认为应当由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六条

  时效

  (一)第四条第三、四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批准之日、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第四条第五、六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提供请求延长处理期限的有关证据,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条

  请求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请求处理的期限内,符合收案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纠纷双方均未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纠纷,必须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出副本。请求书应当写明:

  (一)请求人姓名、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亦应在十五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处理前的准备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取证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立案受理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由办案人员主持,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有关人士协助。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由办案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后送达。

第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应久调不决。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请求人,则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要求撤回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允许撤回,所交费用不退。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省专利管理局在对第四条中第三、四、五项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还应将处理决定书副本送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可酌收费用。收费标准应不超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同类案件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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