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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肉灌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99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经济体制
发布日期: 1999-10-18
实施日期: 1999-11-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肉灌制品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肉灌制品的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灌制品,是指将畜禽肉加工后灌注到动物肠衣、脏器或者食用包装制品中制做而成的食品。

第四条

  肉灌制品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定点生产、索证销售。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畜牧、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对肉灌制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肉灌制品的定点企业(以下简称生产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统一定点规划;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备;

  (三)生产车间和设备符合卫生要求;

  (四)生产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五)有卫生检测化验设备和经培训合格的检测化验人员;

  (六)从业人员有身体健康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生产肉灌制品的生产者,应当到市商品流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肉灌制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方可从事肉灌制品的生产。

  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肉灌制品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生产者使用地产原料肉,必须从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定点屠宰厂采购;使用外埠原料肉,必须向供货方索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卫生管理制度,产品做到批次跟踪检验,产品出厂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第十条

  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市级定点屠宰厂采购地产原料肉,或者采购外埠原料肉未向供货方索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

  (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原料肉加工肉灌制品;

  (三)不按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按质量标准和工艺流程进行生产;

  (五)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厂;

  (六)不使用专用容器、固定车辆运送产品。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销售肉灌制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用房或者封闭式专用容器;

  (二)有冷藏设备和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三)从业人员有身体健康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销售肉灌制品的销售者,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肉灌制品的销售。

第十三条

  肉灌制品的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肉灌制品有卫生和质量合格证明;

  (二)肉灌制品实行专柜销售,并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和产品价格,做到货签相符;

  (三)做到容器消毒,产品分类储存;

  (四)销售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第十四条

  批发外埠肉灌制品的销售者进货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产品准产证或者检验合格证,并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报检;零售外埠肉灌制品的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书》和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卫生检验报告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肉灌制品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超过保质期限、掺杂使假、假冒伪劣的肉灌制品;

  (二)从本市非定点生产肉灌制品企业购进产品;

  (三)购进的产品未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肉灌制品生产许可证》从事肉灌制品生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项规定,在非市级定点屠宰厂采购地产原料肉的,责令停止使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采购外埠原料肉时未索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的,责令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项规定,从非定点企业采购肉灌制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上款(二)(三)项规定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或者区的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畜牧、环保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肉灌制品生产和销售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县(市)肉灌制品的生产和销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肉灌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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