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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劳动监察规定
简介摘要: (1995年10月1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0月1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劳动保护
发布日期: 1995-10-15
实施日期: 1995-10-15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苏州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处罚的行政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任务,应当坚持文明执法。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内部应当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按照现行劳动管理体制,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责。

  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委托县级市、区劳动监察机构对属于市级负责的被监察单位行使监察职责。

  县级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市劳动监察机构办理。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在管辖范围内,对享有县(区)级以上经济管理权限的开发区劳动部门设立相应的劳动监察机构。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并了解掌握有关情况和信息;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通知书》,并可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市和县级市、区的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必要时还可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应当经过劳动监察业务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核发《行政执法证》。劳动监察人员调离监察岗位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资料,审验有关证件,询问有关人员,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劳动监察情况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程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招收、招聘和使用职工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退役军人安置,未成年人、妇女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法规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履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七)用人单位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八)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情况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九)劳务中介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境外劳务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者《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依法追究的,应当立案登记;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在调查取证后,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履行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签章、日期;

  (8)需要写明的其他事项。

  (五)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十日内报道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支付滞纳金,以及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等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阻挡、拒绝劳动监察人员进行监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答和提供资料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对隐瞒事实真相,阻碍查处劳动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凭证;罚款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者滥用职权,对国家、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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