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路运输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经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有效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船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比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
(四)经营旅客运输的,有与经营客运航线相适应的消防设施等安全装备和服务设施,并落实客船沿线停靠的港(站)点;
(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有业务章程;
(六)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除具备前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设立运输服务企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超出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九条
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批准的船舶数量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运力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二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第三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运输,并使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材料。
第十六条
客船必须按照核定的标准载客运输。严禁超员(载)运输或者混装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含客渡)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
需要取消或者变更航线、班次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十八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旅客运输规则》办理行李托运、代理业务等事宜,并明确各自权利和责任。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对抢险、救灾、军用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突击性运输物资,实行计划运输。水运企业和个人应当按时、按量完成运输计划。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外省、市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连续六个月以上在本市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持船籍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在本市从事营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经营人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责任运输。除不可抗力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责任外,有货损、货差、变质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提供服务;不得为无证无照船舶配载货物。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强行代办服务。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需在本市设立为该企业服务的站(点)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设点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第六章 运价和票据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物价、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服务业还应当做好配载船舶规费、运管费和税金的代扣代缴工作。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业(站、点)或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运费、服务费用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业(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营业性运输企业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运费、服务费用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0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其补缴;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中水路运输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水运企业。
(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企业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