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国土、劳动、卫生、环保、税务、银行等部门,协调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重点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督察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督察员证书,执行派出单位委派的任务。
第六条
各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地质勘探队队长、矿山企业矿长是本单位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其监督管理业务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领取《勘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勘查。勘查单位应每年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勘查项目的实施情况。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勘查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的;
(二)勘查项目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履行核定的勘查内容而停止勘查的;
(四)《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已满,不延长勘查时间的;
(五)勘查单位被调整或被撤销不能正常履行勘查任务的。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领取《采矿许可证》。
改建、扩建矿山企业,应当向发放《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复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向批准计划任务书。
矿山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设计程序。设计国营矿山,必须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为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长必须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取得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
(二)具备与办矿规模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资金、设备和安全生产条件;
(三)选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不妨碍相邻矿山企业的正常生产、生活;
(四)有相应的矿产资源条件、地质勘查资料;
(五)制定了矿产资源保护措施和开采规划或开采设计方案;
(六)制定了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措施;
(七)矿产品的销售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经批准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国家指定的其他范围的矿产。
个体采矿者可以申请采挖经地质勘查工作确认不构成矿床的零星小矿体或矿点、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十三条
凡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领取《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凭《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办理供电、土地征用、购买爆破器材、银行立户、拨款、贷款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批准的设计服务年限确定,每年对《采矿许可证》核准一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3至7年,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个体《采矿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费。
第四章 矿产资源采、选、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方式、地点、范围、时间。严禁无计划开采、无证开采、越界开采、超期开采和用破坏性的方式开采。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矿山技术政策,遵循贫富、大小、厚薄、难易兼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严禁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浪费资源。
第十八条
国营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并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对于采下和未采下非正常损失,应当如实填报。对于暂不开采的矿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防止损失和破坏。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比照国营矿山企业制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并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采、选、冶企业应当加强对尾矿、炉渣、矿渣、废液、废气的管理,进行有用组份的分析试验和综合利用研究。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对有用组份必须综合回收。暂时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和浪费。
第二十条
选矿(洗煤)、冶炼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流程结构,选(洗)冶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指标。没有达到回收指标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到设计指标。
第二十一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合理利用不同品级的矿产资源,在经济技术条件可行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利用低品位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五章 矿产品购销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禁止无照收购矿产品。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任何收购单位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四条
工商、地质矿产、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矿产品购销市场的管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规定不具体的,依照本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法》第六章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收入10-30%的罚款;
(二)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收入5-15%的罚款;
(三)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并处违法所得收入10-20%罚款;
(四)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收入30-50%罚款;
(五)有《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以100-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为10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入股办矿,或支持非法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人事、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的行政处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决定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向受处罚的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收缴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额上交财政。罚款一律从违法责任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扰乱矿业生产秩序或侵犯执法人员人身权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徇私舞弊或违法失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