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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87年1月2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文件厦府〔1987〕综04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科学技术
发布日期: 1987-01-20
实施日期: 1987-01-20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技术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的限制,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参加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双方按照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转让。出让方应提供出让技术的技术标准、应用范围及效益、转让次数等项说明,作为协商定价的依据。

第四条

  要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允许范围内开展技术贸易活动,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的技术,其转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商品化开发到成果的推广,应用及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领域。在技术市场上流通的技术商品,必须是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技术和科技信息。

第六条

  技术交易活动的主要形式有: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招标、委托研制、合作攻关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厦门市科委负责对我市技术市场进行宏观指导、协调、管理。负责对技术商品化开发、技术流通的经营单位和有组织的技术市场活动进行审批。

  建立厦门市技术商品交易所(设在厦门市科技开发交流中心),负责处理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申请开办技术商品化开发和技术流通经营单位,需在资金、设施、技术力量、工作地点等方面具备一定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科委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技术商品化开发和技术交流的经营单位应接受工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工商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经营规章的单位,实行整顿,直至取消营业执照。

第十条

  凡组织全市性的或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贸易活动(如交易会等),应向市技术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举办。

第十一条

  技术转让和其他需要签订合同的技术交易活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

  2、合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4、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5、验收标准和方式;

  6、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和分享;

  7、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办法;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由鉴证和公证。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由签约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如有泄漏国家机密,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经济利益或进行技术诈骗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管理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

第四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及税收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费用可一次或分期支付,也可按销售额或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或者按互相商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1、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技术交易的费用支付视同技术开发、新产品开发费用,一次支付的,可以摊入成本或由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费用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销售额或所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2、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预算外收入的,经申请批准之后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总额不超过10万元(联合经济单位不超过30万元)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10万元(联合经济单位超过3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3年内免征所得税,用于发展科研事业。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的技术交易收入依法征税。

第五章 技术转让的权益和技术交易收入的使用

第十七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研究单位还可自行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第十八条

  委托开发技术的转让应在合同中加以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研究单位要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后,方可将技术成果进行转让,收入由双方商定分成;但超过合同期限,任何一方均有权自行转让。

第十九条

  双方或多方共有的技术成果,如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任何一方均有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个人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已申请专利的技术,其转让按《专利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转让技术的单位可以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作为对直接从事该项技术的研究、开发和交易的人员的鼓励费用。此奖励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单位,经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可取得合理的报酬。单位出让技术的中介费可按成交额3-5%计收,个人出让技术的按10-20%计收。

第六章 出让、受让、中介人三方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合同正式签定生效后,出让、受让、中介人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出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规定,向受让方收取技术转让费或技术服务费。

  (2)按合同规定,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转让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并负有技术经济责任,使受让方在预定时间内达到预期效果。

  2、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规定,向出让方支付转让费。逾期不付,增付罚款。

  (2)认真组织实施受让的技术,保证具备实施该项技术的必要条件。

  3、中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向出让方收取合理的报酬。

  (2)促成出让与受让方洽谈、签约,督促合同的执行。

  (3)协助调解出让、受让双方发生的纠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从港澳地区及国外引进技术和技术出口按国家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或省政府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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