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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简介摘要: (1988年4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42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劳动保护
发布日期: 1988-04-21
实施日期: 1988-04-2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劳动安全监察制度,根据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各级生产、物资管理部门,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如何,均应按本规定接受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

第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是全区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劳动安全工作行使国家监察的职能。

  各地、市、县(区)劳动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生产、物资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规,管理和监督检查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及卫生防护工作。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按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铁路行车安全监察分别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劳动安全监察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贯彻教育、服务为主,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设劳动保护矿山安全监察处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各地、市、县(区)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科(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地、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业务七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各项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及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制定或委托制定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区域性地方标准;

  (二)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企业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贯彻实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对因生产设施陈旧、失修、缺乏最低限度劳动安全条件,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企业,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拟定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更新改造;

  (四)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企业和直接责任者,执行经济处罚和提出处理意见;

  (六)根据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同时对其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七)对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对逾期不改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八)组织对劳动安全监察(检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九)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特种作业的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负责对乡镇煤矿矿长的资格审查工作;

  (十)监督检查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的生产和经销;

  (十一)统一管理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的发放范围及标准;

  (十二)企业签定承包、转包、租赁、转让合同时,负责对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的指标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其它有关劳动安全监察的工作。

第九条

  在劳动卫生监察方面,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企业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进行监察。

第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行使职责时,应与卫生、环保、公安、企业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工会组织密切配合,通力合作。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积极支持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劳动安全机构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必须不断加强监察手段,有条件的都要建立检测、检验机构。

第三章 劳动安全监察员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设劳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监察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发证、任免、职责,按《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中选任若干名兼职监察员,发给《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员(兼职)任命书》和《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员证(兼职)》。

  兼职监察员的选任及其职责参照对专职监察员的规定执行。

  兼职监察员在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组织下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保证监察员正常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阻碍他们的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监察员在工作调动、免职或给予处分时,应征求选任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监察员要不断加强政治、业务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第十八条

  职工有权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直接反映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等情况,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符合《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奖励分为:记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于荣誉称号和发给一次性奖金。奖励经费的来源,凡由自治区、地(市)、县(市、区)确定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其开支由同级地方财政支出;企业用于奖励方面的开支在企业留利中支出。

第二十条

  对有《条例》第四十六、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除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之外,还应分别处以月标准工资的10%至20%的罚款,一至六个月不评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安全法规和《条例》的单位,需要处以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规和《条例》规定。未实行“二同时”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竣工验收前处罚筹建单位,竣工验收后处罚使用单位),属于设计单位责任的,可同时对该设计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每重伤一人或发生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事故,按不同行业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发生死亡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按不同行业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

  (三)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以及存在其它重大事故隐患,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不采取措施,逾期不解决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发包或扩散给外单位,对发包、扩散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接受单位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加工,对接受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因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引起职业病的、每出现一例职业病患者(以自治区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的检查为据),根据不同行业、不同情况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六)特种作业的操作人员未经技术、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就独立操作的,每发现一人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劳动安全防护、治理设施失效成长期搁置不用被废弃拆除的,以及特种岗位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行业,罚款五百元至一万元。

  (八)未经审查、检验,领取《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自行制造、销售特种防护用品的,除没收全部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外,罚款五千元至两万元。

  (九)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根据不同情况,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十)发生责任事故,虽无重伤或死亡,但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两万元(包括两万元),视其损失严重程度和情节,罚款二百元至一万元。

  所有罚款应在投资包干经费或税后留利中开支,不准进成本。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发生重大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采取预防措施不力,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报告的;

  (三)企业领导严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发生恶性事故的;

  (四)未经允许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干扰事故调查,甚至嫁祸于人的;

  (五)违反《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以及拖延事故调查处理,不按时结案的;

  (六)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不予处罚;

  非因本单位的责任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可免予处罚;

  发现患职业病职工增加,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确有改善的企业单位可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运输企业和中央在宁夏的直属企业单位及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罚,由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执行;对其它企业及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罚,由所在市、县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资金监察机构对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经济处罚时,应发出《劳动安全监察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员接到《决定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被处罚的款额,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地、市(县)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 由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裁决,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对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或复查裁决不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决定书》或复查裁决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随行的,由相应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70%由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使用计划,作为改善企业劳动条件的补贴基金;30%作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培训经费,奖励劳动安全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开支以及办案补助费(其中市、县劳动安全监察部门20%,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集中10%)。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请改善劳动条件的补贴资金,必须作出项目计划和实施措施,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统筹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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