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个旧矿区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开发个旧矿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个旧矿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地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条
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国家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国营、集体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国家允许个体开采。
第四条
对个旧矿区的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科学开采,需从事矿产资源(含非金属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和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二章 矿山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开办国营矿山,按照《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开采权。国营矿山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国营矿山企业有依照法律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维护本矿区生产、治安秩序的责任。
第六条
整顿个旧锡业联合开发集团成立前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经整顿验收合格的,换发《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银行给予开列帐户。到期达不到整顿要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整顿工作由个旧市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矿管会)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
凡属下列采选矿点一律取缔。
(一)未经依法批准,在国营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二)不符合《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
(三)污染环境,危害农田、交通、影响生产设施安全的。
第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云南省乡镇个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遵守《个旧市集体乡镇矿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用工人数不得突破市矿管会核定的人数,采矿人员必须持有市矿管会颁发的《采矿工作证》,禁止雇用本单位以外的人员采矿。
第八条
矿山企业在个旧矿区范围内开展横向联营或实行劳务采矿,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联营协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报市矿管会备案;
(二)联营双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服从国家计划管理和矿政管理,依法纳税;
(三)不得以联营为名,抢占其他合法企业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四)不得以联营或实行劳务采矿为名,雇用无证人员采矿;
(五)实行劳务采矿的必须承担安全、环保、生产技术责任。
第九条
企事业和国家机关在册职工、离退休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私自采矿,不得雇工或伙同他人采矿;
(二)不得泄露国家的矿产资源和技术秘密;
(三)不得为无证采矿人员提供食宿条件;
(四)禁止内外勾结偷盗矿产品和生产、生活物资。
第三章 锡产品的管理
第十条
锡产品的范围包括:锡原矿、锡精矿、锡中矿、锡钨共生矿、锡铅共生矿、精锡和焊锡。
第十一条
锡产品国家授权由个旧锡业联合开发集团统一管理。
零星采点、无选矿能力的采点和采矿能力大于选矿能力的采点的锡原矿由锡业集团统一组织云锡部、地方国营部、乡镇部收购。个旧矿区范围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厂矿之间、乡镇之间也不得交叉收购。
第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采选企业之间加工锡原矿,应签订加工合同,实行代加工或加工分成。加工合同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市矿管会备案。
禁止为个人加工锡原矿。
第十三条
禁止以租借、转让、出卖冶炼加工户头和加工指标等形式,牟取非法收入或实行锡产品分成。
第十四条
锡产品需运出个旧矿区的,必须办理《运矿通行证》。《运矿通行证》由个旧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核发。
个旧市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设立锡产品运输检查站,对向矿区外运矿的车辆依法进行检查。一切外运矿石的车辆,必须接受检查。禁止转让、倒卖、涂改、伪造《运矿通行证》或者无证运矿。
第十五条
购销锡产品的货款,必须经银行转帐,严禁现金支付。
第四章 矿区秩序管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坑内、露天采场资源及其设施应予保护。禁止本企业以外的人员进入坑道、露天采场盗窃破坏矿产资源和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矿山企业以外的人员在矿山企业的地面剥离区、水枪采点、机械采点、砂泵塘、矿堆、矿仓等地挖采、拾拣矿石。
第十八条
禁止堵塞和破坏运矿沟道(龙沟),禁止偷捞运矿沟道里的矿浆和沉砂。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在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不准越界开采。不准到尾矿库、坝塘、公路路基、军事设施和其他工业、民用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内采矿。
第二十条
个旧矿区的公共建筑、输电设施、通讯线路、供水管道以及企业的电缆、交通工具和其他设备,凡属国家或集体财产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实施其他不法侵害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进入矿区内的运矿车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服从管理,保障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必须严格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的通告》,严禁任何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进入矿区。
第二十三条
矿区社会治安,按照属地原则,由当地公安保卫部门依法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禁止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式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都要追究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入矿区采矿的;非法抢占工作面(迎头)采矿或进入其他矿山企业挖采、拾拣矿石的;到运矿沟道捞取矿浆、矿砂的;进入安全保护区域内采矿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开采,并采取补救措施;
(二)没收采矿工具、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三)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越核划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包括地面砂矿和坑下脉矿),责令退到划定范围内开采,并按情节轻重的如下处罚;
(一)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二)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以采矿权作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出卖矿产资源的;出卖冶炼加工户头或加工指标非法牟利的;为个体采矿者选矿的;雇用无证人员采矿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和矿产品;
(二)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责令企业停产整顿,限期清退无证采矿人员;
(四)吊销《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罚:
(一)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吊销《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按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
(二)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罚:
(一)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没收矿产品。
第三十三条
盗窃、抢夺矿产品和其他公私财物、破坏矿产资源,扰乱矿区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免刑事处罚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应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同一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多个条款的,可以合并处罚,也可以单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矿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由市矿管会决定;涉及矿产品管理、流通领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市工商局决定;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决定;涉及治安处罚、刑事处罚分别由公检法机关决定。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有多种违法行为时,由上述有关部门协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个旧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矿山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其他紧缺矿产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授权个旧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