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详情
无锡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92年8月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2年8月1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2月2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社会保险
发布日期: 1992-08-13
实施日期: 1992-08-13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江苏省关于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各类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乡镇企业中经劳动部门办理录用、调动手续的城镇户口职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下列人员(以下称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辞退和开除、除名的职工;

  初次就业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约职工、自行离职和辞职的职工、临时(季节)工、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不享受待业救济。

第四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统筹组织和安排。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管理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其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四)组织待业职工转业训练;

  (五)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生产自救;

  (六)对待业职工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人财政专户和银行后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四)其他。

第七条

  待业保险费按下列办法缴纳:

  (一)全民企业、城镇各类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含与外商合资的乡镇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乡镇企业(含与外商合资的乡镇企业)按经劳动部门办理录用。调动手续的城镇户口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的1%缴纳;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八条

  待业保险费上半年征缴一次,下半年按季征缴,企业在税前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或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待业保险费由市、县(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转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待业保险基金的结余存人财政专户,按存期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返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并入基金。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分别由市和县(市)统筹、使用和管理,开支项目为: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六)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上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市区按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总收入的8%提取;县(市)按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总收入的9%提取。

  管理费专项用于劳动部门从事职工待业保险工作人员的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培训费、宣传费等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收缴、提取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待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和待业救济

第十五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原工作单位应向有关部门以及职工本人分别报送和出具“职工待业通知书”,并在15天内将待业职工的档案转递到其户口所在区、县(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区、县(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待业职工档案到达后的次月,发放救济金。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凭“职工待业通知书”和其他有关证件、证明,于一个月内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待业登记并领取待业证,然后到所在区、县(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待业救济金领取手续。属个人原因逾期未办的,不补发救济金。

第十八条

  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按职工待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逐月发给。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救济期为三个月;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救济期为六个月;满三年不满五年,救济期为十二个月;五年以上的,救济期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采用“基本生活保证金十补贴”的方法计算。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所有人员均可享受基本生活保证金,其标准按省、市政府规定执行;补贴金额根据不同对象和待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补贴的计算办法:

  (一)本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对象和第(四)项中除因违纪而解除合同的对象、第(五)项中除违纪辞退以外的其他辞退对象,连续工作时间每满一年,补贴二元;

  (二)本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属违纪辞退的对象和第(四)项中属违纪解除合同的对象,连续工作时间每满一年,补贴一元。

  本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属开除、除名的人员不享受补贴。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巳享受生活补助费的待业职工,其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应扣减已发生活补助费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期间患病,可享受医疗补助费,补助标准控制在每人每年120元以内,待业职工可在指定医院就诊。凭医疗费收据在限额内实报实销。超过部分的医药费,40%由个人负担,60%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补助,凭医药费收据结算。对患有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县(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可享受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具体标准可按照当地职工的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和自谋职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转岗培训或两次拒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参军或考入全日制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五)经批准离境出国的;

  (六)享受待业救济期间办妥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养老金的;

  (七)享受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八)享受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待业保险基金年度结余的25%提取,由市、县(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照转业训练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

  (一)劳动部门所属培训基地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

  (二)委托企业主管部门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

  (三)利用社会培训条件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

  (四)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建立的培训基地。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按待业保险基金年度结余的10%提取,实行有偿使用,由市、县(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根据组织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工作的需要统筹安排: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待业职工;

  (二)组织待业职工参加各类生产自救活动;

  (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生产自救基地。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应当缴纳待业保险费而逾期未缴纳的,除补足应缴款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滞纳金并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一经查实,由劳动部门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将待业保险基金挪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主管人或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待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拒付待业救济款项的,其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和经济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各项费用的提取标准以及待业职工救济待遇,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调整,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江阴市、无锡县、宜兴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无锡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