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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简介摘要: (1990年1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1年12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广播影视
发布日期: 1990-01-17
实施日期: 1990-01-17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含有线广播台)及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发射、接收、传输、监测、制作等设施。

第三条

  我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地(州、市)、县(市、区)广播电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应协助广播电视部门,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侵占、哄抢、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广泛宣传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性,充分发动广大群众关心、爱护、保护广播电视设施。

  对需要保护的广播电视设施,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可设置标志物(标志牌、标桩、标石)或警戒物(围墙、围网、护杆),并书面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除《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坏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攀登天线、拉线、塔桅(杆),损坏、攀越围墙、铁丝网进入天线区;

  (二)损坏、盗窃天线架、拉线、地网、馈线及其附属设备,在天线架、馈线架上栓系牲畜或在馈线上晾晒衣物;

  (三)未经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擅自在天线区范围内放牧、掘土、挖池、烧窑、钻探或建盖高层建筑物。

第七条

  除《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坏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攀登传输线路电杆,摇动拉线,在电杆上栓系牲畜、安装照明设备,悬挂喇叭和其他放音设备,或者在线路上晾晒衣物,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二)偷盗、损坏电杆、架空明线、地下电缆、电缆井盖;

  (三)在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五米的范围内或者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微波、调频传送通道及卫星地面接收站电波通道内兴建足以影响或阻挡电波的建筑物。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设施的安全的损坏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广播、电视台、站一百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损坏广播电视采访设备,采访专用车辆。

第九条

  禁止在距播音室、录音室100米范围内,设置无防范的直接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的噪声源。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专用道路,供水、供电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十一条

  开山炸石、修建公路、兴修水利设施、排泄废水、修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或强腐蚀性产品的工厂、仓库,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时,必须事先与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协商,取得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凡在天线场地范围内、传输线路附近,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与传输线路交越、平行时,必须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凡在广播电视台、站附近设置有干扰的电磁辐射和其他高音、强电流、高火花设施时,必须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联系,经测定确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传输、播出无影响时,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发现广播电视设施被损坏时,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广播电视部门,积极协助广播电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金额一般掌握在20元以上500元以下,成绩特别显著者加倍奖励;

  (一)长期从事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在保护设施安全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二)同破坏、盗窃、哄抢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作斗争,对防止和挽回损失、侦破案情、追捕作案分子有较大贡献的;

  (三)守卫、保护、抢救广播电视设施有突出成绩的。

第十六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

  (一)尚未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对广播电视的播出还未产生不良影响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轻微损坏,对广播电视的播出有轻微影响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对广播电视的播出有明显影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对广播电视的播出有较大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第十七条

  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除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给予警告、罚款处罚以外,还应按被损坏设施的实际价值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同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予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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