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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87年1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87]5号发布 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8年12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邮政
发布日期: 1987-01-19
实施日期: 1987-01-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民用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销、设置和使用,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

  本办法所指无线电设备,不含电视机、收音机、收录机和无发射功率的无线电测量设备。

第三条

  省、地、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无线电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要任务是: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呼号的划分和使用;统筹安排各种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审定台站具体位置;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提出抑制非电信设备电磁干扰的建议;监督榆和管理无线电强站的设置使用;统筹有关无线电涉外工作;负责战时无线电管制工作。

第四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设无线电专职管理人员凭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湖南省无线电检查证》,对管理辖区内所有无线电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

第五条

  凡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均需事先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需经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同意后,报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必须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需变更的,须向原审批单位申请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六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一)中央驻长单位、省直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单位设置跨地区的无线电台站;

  (二)地、州、市所属单位和中央驻当地单位,设置发射功率长、中、短波在十五瓦(不含十五瓦)以上、超短波在二十五瓦(不含二十五瓦)以上、电视(包括差转)在五十瓦(不含五十瓦)以上的无线电台站;

  (三)微波通信台站;

  (四)外国来湘使团、驻湘机构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地、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一)地、州、市所属单位和中央驻当地单位,设置发射功率长、中、短波在十五瓦(含十五瓦)以下、超短波在二十五瓦(含二十五瓦)以下、电视(包括差转)在五十瓦(含五十瓦)以下固定或在本地区移动的无线电台站;

  (二)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第七条

  单独设置收信机,由所属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所在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并办理使用手续。

  设置跨省的无线电台站,应事先与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联系,由申请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八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或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的地址和环境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三)操作人员符合政审要求,并具有相应的无线电通信业务技能。

第九条

  凡按规定装配在船舶、车辆、飞机上的制式无线电设备,不办理设台审批手续,但应申领电台使用证照。

第十条

  单位和个租用电台,须持有县级以上单位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租用手续。出租单位不得随意出租。

第十一条

  为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急使用无线电台,在来不及办理设台手续时,应在启用设备的同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和颁发的管理规定核配。

第十三条

  凡需报废的无线电设备,设经所属的县级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到核发证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报废手续。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和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的无线电频率负责统一分配。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地、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具体指配。

  频率一经指配,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时,应向原指配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重新申请。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频率,不准擅自使用。

  指配的频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其他频率干扰时,使用单位应将干扰情况详细报告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请求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及其它性能指标,应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申请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应作技术特性检测,合格者才准予办理使用手续。

第四章 非电信磁干扰管理

第十六条

  凡要装置产生非电信电磁波辐射设备的基建工程,在筹建定点时,其主管部门应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十七条

  已装置产生非电信电磁干扰设备的单位,应切实采取防止和消除干扰的措施。对不采取有效措施而污染电磁环境者,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权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航海、铁路运输安全及重点保护对象产生有害干扰时,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

第五章 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和购销

第十八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和生产必须由省以上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计划,在指定的科研和生产单位进行。严禁其他单位或个人自行拼凑组装。

第十九条

  各单位研制或生产保类无线电设备所需要的频率或频段,应事先按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研制、生产单位进行无线电设备发射试验时,应采取屏蔽措施;进行实效试验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新产品的生产,必须由科研、生产单位组织有省或地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人员参加的技术鉴定。鉴定合格后,方可成批量生产;产品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

第二十一条

  凡指定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须向有关部门申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许可证》,并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销售有发射功率的无线电设备,须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售或转让有发射功率的无线电设备。

第二十三条

  凡购置(包括进口)有发射功率的无线电设备,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湖南省无线电设备准购证”后方可购买。销售单位不得奖有发射功率的无线电设备出售给无“准购证”的用户。进口无线电设备在使用前,须经公安部门安全检查认可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设台单位或个人应努力创造条件,自行维修无线电设备。自行维修确有困难的,应与生产厂或有修理能力的设台单位及省、地、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维修点联系代修,要严格手续和制度,防止在维修中失控。

第六章 无线电通信保密

第二十五条

  各设台单位必须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无线电通信保密工作。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无线电通信保密工作的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经常督促检查,了解掌握情况,处理失泄密事件。

第二十六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或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通信规定。严禁在无可靠保密措施的无线电通信中涉及党和国家的机密。

第七章 无线电管理费用的核收

第二十七条

  经申请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从办理手续之日起,应遵照《湖南省无线电管理费核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一)向指配频率颁发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交纳管理费。

  无线电管理费核收凭证,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费包括频率占用费、业务管理费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以每个独立(行政、财务)的基层台站实际占用(包括备用)的频率点数计算,每年计收一次。登记费以实际使用(包括备用)的设备数计算,设台或换发证照时一次性收取。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收信设备只收取业务管理费和登记费。兼有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整机,只收取发射机部分的无线电管理费,其收信部分不再重复收费。

  带有转发设备的卫星地面台站收费标准与电视转播台站同。不带有转发设备的卫生地面台站收费标准与无线电收信设备同。

  无线电传呼系统的接收器的管理费由主台设置单位统一缴纳。

  雷达设备的收费按其脉冲功率计算。

第三十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放大装置,按放大装置的标定功率核收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由收费单位存入银行,设立专户,用于发展无线电管理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单位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贯、业务管理费:

  (一)省、地、州、市、县党政首脑机关设置的无线电设备;

  (二)军队、武警、民兵系统按序列编制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申请设置民用频段电台的仍按规定纳费);

  (三)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驻湘代表机构和经省外事办公室认可的应缴来湘帮助工作的外国机构和人员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四)经颁发电台证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认可的长期无偿服务于战备、抢险、救灾、气象和地震预报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五)广播电视系统的实验台、对外广播电台;

  (六)用于业余业务的无线电设备。

第三十三条

  下列单位减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业务管理费:

  (一)公安、安全、法院、检察、司法、海关部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凡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专用频率,免收频率占用费。使用非专用频率的,按《标准》减半收取频率占用费。

  业务管理费一律按《标准》减半收取。

  (二)教育、科研、水利、标准授时、天文探测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有经营收入的除外),凡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专用频率,饮收频率占用费。使用非专用频率的,按《标准》减半收取频率占用费。

  业务管理费一律按《标准》收取。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免收频率占用费。

  (四)为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对中央和省定的贫困地区(县)所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业务管理费一律减半收取。

  (五)临时设置(限一个月内)用于展览、比赛等无线电设备,免收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如需由无线电管理部门实施现场勘察、测量和计算有关技术指标,制定组网方案和进行试验,提出可行性论证资料等,应视工作量大小,交纳一定数量的技术咨询勘测费。

第三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在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

  各企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应纳入成本。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模范执行和遵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资鼓励。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电台证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章罚款标准见附表二。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从接到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应在十五天内到指定的银行如数缴纳。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在包干结余中列支。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在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作出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湖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附:

  附表一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费核收标准

  

  注:“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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