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容遣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管理。
第三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社会救济、生产自救与集中管理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收容工作,民政部门协助;
(二)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
(三)公安部门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协助民政部门进行审查、管理和遣送。
市民政、公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区、县(市)收容遣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财政、卫生、铁路、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县(市)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收容对象在收容遣送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方式承担:
(一)属社会救济对象的,分别由市、县(市)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二)属非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本人或其监护人(亲属)承担,无力承担的通过组织生产自救解决。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收容对象的合法
权益;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八条
收容对象应当服从收容、审查、管理、教育和遣送。
第二章 收容审查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收容:
(一)乞讨、骗讨、强讨或者以不正当方式谋生的;
(二)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流落街头、公共场所的;
(四)躺卧街头、公共场所的危重病人;
(五)主动投站,自愿按收容遣送规定履行手续的;
(六)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收容的。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收容对象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审查、填写登记表和物品清单,按程序将被收容人员及有关材料、财物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一条
对收容对象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性病人,由公安部门送往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救治。指定医院对公安部门送治的病人应当及时救治。
被救治的病人脱离危险期后,由收容遣送站负责遣送。救治费用由民政部门与指定医疗统一结算。
市民政、公安、卫生、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收容对象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性病人救治管理的具体细则。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公安部门移送的收容对象进行复审,由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予接收;不符合规定的应予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管理教育
第十三条
收容对象在被收容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其他收容对象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阻碍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煽动、唆使其他收容对象寻衅滋事、逃离或者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四)损坏公物设施。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收容对象中老、幼、病、残的给予生活照顾,患病
的给予及时治疗,女性的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和遣送。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收容对象进行思想道德、法制教育。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寻衅滋事或者不服从管理的收容对象可以采取约束性管
理措施。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对收容对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体罚和虐待;
(二)收受、侵占、勒索、敲诈财物;
(三)扣押信件和投诉、控告材料;
(四)差遣收容对象管理其他收容对象;
(五)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收容对象在待遣期间死亡的,由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经鉴定,属正常死亡的,由收容遣送站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亲属)、居住地公安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予以处理;对无法查找的,由收容遣送站代办火化;属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送安置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收容对象,需要待遣的,从查明其身份和户口所在地之日算起,本市的不超过10天;本省的不超过15天;外省的不超过30天;边远地区的不超过60天。
第二十条
收容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遣时间可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医疗诊断,患重病需继续治疗的;
(二)屡遣屡返,长期流浪需继续教育的;
(三)身份尚未查清,需要待查的;
(四)因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无法正常遣送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收容对象可以自行返籍或者被认领:
(一)有自行返籍能力的;
(二)主动投站,过往求救的;
(三)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认领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收容对象应当予以遣送:
(一)属社会救济对象而无力自行返籍的;
(二)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认领而逾期未认领的;
(三)其他情况需遣送的。
第二十三条
认领收容对象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出示合法证件或者证明;
(二)出示认领者与被认者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办理认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对象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遣送:
(一)本市的送至县(市)收容遣送站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
(二)本省的送至对口中转站或者县(市)收容遣送站;
(三)外省的送至国务院规定的对口接收站;
(四)专遣对象可直接送至流出地;
(五)不得在遣送途中将其丢弃或者随意放行;
(六)抗拒遣送和不服从管理的,可以采取约束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对象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安置: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工作单位安置;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家庭安置;
(三)无家可归的由其流出地人民政府安置;
(四)无法查明其住址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收容地社会福利机构予以代养。
收容对象户口被注销的,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收容对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容对象对收容遣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收容遣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危重病人,按照黑龙江省卫生厅《病科质量控制标准》确认。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