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企业厂长(经理)任期业绩的考核和监督,实行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包括任期终结审计、任期中离任审计和任期中例行审计。
第三条
干部主管部门对企业厂长(经理)的调动任免,必须坚持先审计后调离的原则。
第四条
凡实行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均属审计范围。
第二章 审计分工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之前,要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在此基础上审计部门对厂长(经理)进行经营责任审计。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企业隶属关系,负责各级大中型企业或骨干企业的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企业授权企业所在地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下级审计机关在下达审计结果时,须抄报授权审计机关。
其他企业厂长(经理)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企业隶属关系,根据上级审下级的原则,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进行。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委托审计必须下达审计委托书、审计结果须经委托单位审定。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要对本企业经营承包的合同、目标、企业经营成果、财务决算报表、经济效益等,开展定期自审工作,并把自审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审计、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应以完成经济目标情况、增强企业发展后劲和执行国家经济政策、遵守财经纪律三个方面为重点。主要内容有:
(一)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经济目标和承包合同完成情况;
(二)财务收支的合法性、盈亏的真实性和国家财产的完整性等情况;
(三)改善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和后劲的情况。
第十条
审计内容的时限原则上限制在任期内。
第十一条
厂长(经理)任期终结或任期中离任审计评议,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进行。任期中例行审计,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第十三条
对实行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在任期内已暴露出有严重违法行为或病故等原因离任,不属于审计范围,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专案处理。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审计或任期中离任审计,按本办法第二章“审计分工”及干部管理权限,在厂长(经理)离任前30天内,由干部管理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通知企业做好准备工作。审计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0天内,应向被审计企业发出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任期中例行审计,由审计机关按审计署制定的《审计工作程序》。直接对企业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五条
凡属厂长(经理)任期终结或任期中离任的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10天内,应向审计机关提交资产盘点资料、债权债务清册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工作业绩书面材料。任期中例行审计,企业应按审计通知书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出的对厂长(经理)任期终结或任期中离任的审计评议书,应送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厂长(经理)本人。对需要企业纠正的违纪问题,应对企业另行下达审计决定。对任期中例行审计的审计决定,应抄送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间一般不超过 1个月,审计评议初稿应与被审计的厂长(经理)见面,被审计人应在 5天内签署意见。
被审计的企业厂长(经理)如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评议和审计决定15天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有关复审事项按《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审计责任
第十八条
厂长(经理)和企业应如实向审计机关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拒不提供者,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接受委托或根据授权,可以对中央直属企业和兵团所属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经营责任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做到客观公正、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其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负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