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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简介摘要: (1997年8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司法行政
发布日期: 1997-08-18
实施日期: 1997-08-18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市国家机关中实行执法目标责任制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查处。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二)检查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依照本办法对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通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结果;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对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协助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开展工作。

  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受到追究:

  (一)超过法律权限的;

  (二)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有其他应当受到追究的情况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错误的案件;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经审查认定是错误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受到追究的案件;

  (四)终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受到追究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立案后,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听取有关人员的申诉和辩解。

第十一条

  经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审核、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报请讨论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被委托执法的组织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除按前款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给予下列处分:

  (一)属于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立即予以纠正,撤销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错案,除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予以纠正外,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可以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扣发1至3个月的职务工资,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除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予以纠正外,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扣发4至6个月的职务工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

第十三条

  由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根据情节由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后,还应当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对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对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错案发生之日起,逾期二年的,一般不再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关于扣发职务工资的时间自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下月起计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察局、人事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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