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详情
深圳经济特区防洪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84年6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水利
发布日期: 1984-06-08
实施日期: 1984-06-08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防洪设施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适应特区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特区防洪设施管理应遵循“经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

  。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防洪设施的主管机关。并设置专职管

  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防洪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设施包括:

  (一)特区内水库及其坝、闸、溢洪道(涵)附属设备等;

  (二)蓄滞洪区的坝、堤、涵、桥闸及其设备;

  (三)特区内的河流及其交流的河道、堤、水闸及其附属建筑物;

  (四)雨量站、水文站。

第三章 防洪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防洪设施主管机关应经常组织对防洪设施进行检查、观察,掌握建筑物

  的使用情况,保证机械运行的完好。一经发现防洪建筑物有损坏,要立即组织抢修,

  确保防洪设施的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其防洪效益。

第六条

  保持河道的畅通及涵闸的正常运作。对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的阻水障碍

  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洪设施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

  ,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七条

  必须储备和保管好防洪抢险器材物资,做到专材专用。保证防洪抢险物

  资随调随到。

第八条

  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统一规划,并有计

  划、分期分批地营造防洪林和风景林。

第九条

  防洪设施主管机关必须注意收集、整理、积累有关雨情、水情、潮水等

  水文资料,进行水文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做好预防工作。

第十条

  防洪设施管理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管理养护好防洪设施。防洪设施

  主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确实可行的奖罚制度。

第四章 奖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洪设施主管机关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

  、毁树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矿碴、炉碴、煤炭、泥土、砖石、瓦砾、陶瓷

  玻璃碎片、垃圾的;

  (三)未经防洪设备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在防洪设备保护范围内搭建工棚、房屋

  ,堆放器材和杂物的;

第十二条

  对保护防洪设施有功者,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