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巩固和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增其强活力,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包括:
(一)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兴办或者扶持的集体企业;
(二)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为安置职工家属及子女就业兴办或者扶持的集体企业;
(三)城镇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自筹资金兴办并接受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集体企业;
(四)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利用职工待业保险金为安置失业职工而扶持、兴办的生产自救企业;
(五)由各级劳动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领导,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各种措施予以扶持。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按照《规定》第九条履行职责。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其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其集体所有制性质,变更其隶属关系,干预其经营自主权,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费用;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与扶持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主办和扶持开办各种形式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合法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
(三)有与生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登记;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安置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不少于60%;
(五)有与生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有必需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保护措施。
第六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并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始得经营;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待业人员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始得经营。
第七条
被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负责审批的劳动部门发给劳动部统一印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享受有关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需要分立,合并、停业、终止及改变名称等,必须坚持自愿原则,经原批准开办企业的劳动部门核准,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允许跨行业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市场、季节等变化调整经营范围。有关部门应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条件等方面予以扶持、照顾。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享受国家有关鼓励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偿使用的原则,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使用国有资产发展第三产业。
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对有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赋予产品和商品进出口自主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就业经费中,要有一定的数额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该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到期偿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可以由主办单位利用自有资金、个人集资、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以及银行贷款等渠道筹集。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上择优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扩大就业。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凡符合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应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规定》第四条和国家、本省其他有关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经民政部门核准,结其中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规定的减免税照顾。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的减免税款,只能用于发展生产或者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主办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四条
主办、扶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履行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并按照平等互利、等价变换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济关系。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选派事业心强、能吃苦耐劳、作风正派、懂经营、会管理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选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人员受聘期间可保留在原单位的职工身份和待遇,聘用期满后可以续聘,也可以回原单位工作。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待遇。
第十六条
主办、扶持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资金、设备、技术等方面给予的扶持,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扶持资金作为借用款的,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双方的约定分期归还,不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也不负责亏损;
(二)扶持资金作为投资的,按照其投资所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盈利共享,亏损共负,风险共担;
(三)设备、厂房、工具及原材料可以合理作价,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者分期付清,固定资产也可以采取出租的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
(四)主办、扶持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可以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济条件,经双方商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技术转让费。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需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人员时,应当视其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并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安置富余人员任务提供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条件,在资金、设备、场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创造条件,承担安置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的任务。安排富余人员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单位签定合同,规定双方的责、权、利。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安置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经劳动部门认可的,可以计入安置比例。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问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责任制,任何一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均必须把安置待业人员作为责任制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快推行股份合作制步伐。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按照国家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连续工龄。
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单位同意接收的国家计划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可挂靠在主办单位,保留全民职工身份,享受主办单位委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待遇。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社会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专业技术资格,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考试和评定。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格企业生产经营特点自主选择工资制度和奖金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享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的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其退休费统筹基金、职工待业保险金等由原所在单位缴纳,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仍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无法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清算企业财产。由主办单位和主办单位的主秋部门会同原批准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共同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审核,按照国家规定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借用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生产资金,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回。企业财产清算后剩余财产,委托主办单位作为继续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专项资金收存代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规定》和本办法,完成城镇待业人员安置任务,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变更隶属关系,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当地劳动部门也可以要示其予以纠正;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平调、挪用、侵吞财产,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费用,无偿调用其劳动力的,必须予以赔偿、清退或者补偿;拒不赔偿、清退或者补偿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有权提出控告。对上述侵权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