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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简介摘要: (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交通运输
发布日期: 1994-10-11
实施日期: 1994-10-1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二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

第四条

  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应当申请建造检验或营运检验。

第五条

  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时,应当由具备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持经船检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向船检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申请建造检验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按船检机构的意见,申请现场检验。

第六条

  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几种检验时间相重合时,以前一种为主,后一种检验与前一种同时进行。

第七条

  营运中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由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按下列规定申请营运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按规定间隔数年或者报停后重新使用,应当申请特别检验;

  (二)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和船用集装箱)每年第一次使用前,应当申请年度检验;

  (三)从国外入境或从本省出境到国外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到达本省第一口岸或离开本省的最后口岸,应当申请初次检验或临时检验;

  (四)船舶经船检机构检验,限期修理复验而超期未修理复验或航行船舶的消防、救生、系泊、舵设备失灵、损坏、灭失,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五)船舶发生交通和机损事故或改变用途、航区,改建、更换重要的机械设备,对船舶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有影响的,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六)水上拖运废船,应当申请一次性临时检验。

第八条

  船用产品由船检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合格后,船检机构应当按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三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的管理

第十条

  船检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检验规范、规程及船检机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没有上述规定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部门应当提交理论依据,由船检机构认可后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船舶改变船籍、改变所有人、停用及使用前,应当到船检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船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即失效:

  (一)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交通事故和机损事故;

  (二)船舶失去原有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

  (三)检验证书记载的适航条件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检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十四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或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干扰和拒绝检验。

第十五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船检机构实施检验,依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船舶检验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建造检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建造,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

  3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四条、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营运检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和禁止出入国境,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使用未经船检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l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改变船籍、改变所有人、停用及使用前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船检机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检验证书、检验证书已失效或超过检验证书规定的范围擅自航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并可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船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船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军用舰艇、公安船艇和体育运动艇不适用本规定(游览、客运、运输民品除外)。

第二十六条

  渔船检验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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