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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85年3月6日广州市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1985年4月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税务
发布日期: 1985-04-09
实施日期: 1985-04-09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 法令、 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更好地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开发区的税收坚持“税负从轻、优惠从宽、征收从简”的原则。

第三条

  凡设在开发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个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凡生产经营工、农业商品和经营交通运输、商业零售和服务性业务的开发区企业和个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纳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可享受如下优惠:

  (一)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照章补征工商统一税。

  (二)开发区企业客商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的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四)开发区企业为内地企业技术改造而生产提供的先进技术设备,经开发区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其它内销商品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纳税,如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自生产经营之月份起,在三年内给予减税或免税。

  (五)开发区企业利用国内生产的部分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的商品,凡允许内销的,除粮、烟、酒和手表等商品外,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工商统一税。

  (六)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销售给本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于商品生产的、除酒、糖、棉纱和皮革外,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工商统一税的征收管理:

  (一)生产经营工、农业商品,经营交通运输、商业零售、服务性业务的开发区企业和个人,按销售或业务收入金额,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进口的商品,根据进口商品支付的金额,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除交纳工商统一税外,另按工商统一税税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地方附加税。

  (二)工商统一税按月征收,纳税人应于月终了后十日内申报交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交外,应当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其它征收管理办法,按照1953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执行。

第三章 所得税

第七条

  开发区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 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均应按本办法交纳所得税。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前款所说的生产性企业生产、 经营所得,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

  前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和利息所得;出租或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以及其它营业外收益。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凡在1990年以前订立合同并开始生产经营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地方所得税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征百分之七十;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规定免税的以外,均可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除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外,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十条

  所得税的其它优惠待遇:

  (一)开发区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生产性企业中,属于技术先进或特别先进,利润水平低,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在减税、免税期满后,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还可适当给予减税。

  (二)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三)客商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四)客商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开发区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退还不少于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五)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和客商,向开发区提供国民经济重要部门所需要的先进技术,对其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外国和港澳地区的银行,通过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可按其收取利息的百分之十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客商的利息所得,如利率不高于其所在国家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利率或不高于我国银行的外汇贷款利率的,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

  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向开发区企业提供设备、技术,由开发区企业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 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其利息所得,均可免征所得税。

  (七)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以租赁贸易方式向开发区企业提供设备、物件,其收取的租金中,如租金中包括设备物件价款的,可以扣除设备、物件的价款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如租金中包括利息,其利率不高于其所在国提供的买方信贷利率的,准予扣除计税;如租赁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低付的,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购置的先进机器设备,单项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投产使用时,可一次先行提取百分之三十的折旧,其余额按规定的年限以直线法计提折旧。

  企业需要采用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可以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一)开发区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 开发区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报送 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三)开发区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企业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并随时接受其检查。

  (四)开发区企业依法开业、 停业和变更,应当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五)客商来源于中国的股息、 利息、 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应交纳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取得所得的单位为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六)开发区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交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不依期申报纳税,不办理税务登记,不报送财务报表和会计制度,拒绝税务检查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偷税、抗税者,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七)其它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市房产税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自有房屋应交纳房产税。

第十四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房屋造价或购进价计税。出租的房屋按租金计税,税率为百分之十八。

第十五条

  自有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日起计算纳税;购置的房屋从取得产权之日起计算纳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房产,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新建或购置的房屋,自落成或购置之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十七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分两次缴纳。每年于七月份内先缴纳百分之五十的税款,次年一月份内清交全年度的税款。

第五章 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所有机动车船,均应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款额:

  

第二十条

  下列机动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军政机关、学校及人民团体的自有自用的车船;

  (二)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三)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垃圾车及垃圾船。

  

第二十一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和纳税,领取完税证。

第二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每年分两次征收,开征日期,由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或个人在开发区以外从事各项生产、经营业务的,应当按业务发生地的税收规定纳税,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体经营户,应按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缴纳工商各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监督权和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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