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烟花爆竹在生产、运输、销售、贮存和燃放过程中发生爆炸、火灾、伤害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生产、运输、销售、贮存、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本规定。
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的安全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运输、销售、贮存单位的厂长(经理)负责。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生产、运输、销售、贮存烟花爆竹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所辖地区、部门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安全管理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工厂必须建在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和风景游览区的独立地段,工厂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工厂建筑应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击、防静电等安全设施,所有电气安装、使用均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工厂,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公安机关同意,自治区公安厅审查批准后,再按基建或技改程序报批。建设竣工后,经自治区公安厅验收合格,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规定的,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八条
申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的批文;
(二)使用原料说明书;
(三)厂区平面图、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安装设施图;
(四)工艺规程和安全管理措施。
第九条
未经批准,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一律予以取缔。
第十条
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设立安全员,负责落实安全制度措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对职工的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有药加工车间、加工部位均应固定工序和人员。严禁混杂工序、超员生产。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工厂必须配有专业技术人员,外聘的烟花爆竹技术人员,须持有常住地的县以上主管部门的考核证明,并经烟花爆竹工厂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方能聘为技术人员。
烟花爆竹生产工人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并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的规定。新工人上岗或者工人调换工种均应进行安全教育、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
生产操作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触药物的工具禁止使用黑色金属制品、尼龙筛底的筛子;
(二)禁止混用接触不同药物或原料的工具、器具;
(三)禁止使用石磨、石磙混合、加工药物;
(四)操作人员工作时,禁止穿戴化纤衣物,禁止穿带铁钉的鞋,禁止携带火具、火种;
(五)有药生产工房禁止使用明火照明、取暖。
第十四条
烟火剂管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产加工车间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不得超量存放;
(二)严禁制造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经撞击、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危险品;
(三)原料粉碎、药物制作(混药、筛药、碾药、春药、制作彩珠等)、装药,必须设单独操作工房,实行隔离操作。严禁将含药工序的生产承包到户加工;
(四)烟花剂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禁止使用氯酸钾、雄黄、赤磷配制鞭炮;
(六)禁止使用硝酸银作烟火生产原料;
(七)特殊需要的烟花爆竹品种,必须报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
第十五条
出厂的烟花爆竹须有注册商标,产品包装须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并在包装内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无上述标记、合格证和说明书的,一律不准出厂。
第三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包括烟火剂)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爆炸物品安全运输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承运单位必须凭公安机关签发的《烟花爆竹运输证》受理运输业务,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货物到达情况,将《烟花爆竹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到区外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自治区公安厅签发《烟花爆竹运输证》,在区内运输的,由当地县(市)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必须实行专车运输,货物包装必须牢固,并用苫布盖严、捆牢。托运单位须派专人押运。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懂得烟花爆竹的安全防范常识。装卸时必须轻拿轻放,严禁拖拉、摩擦、冲撞、
第十九条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箱、船舱内,不准载运其它货物,严禁人货混装。
第二十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内夹寄烟花爆竹。
第四章 销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区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由自治区供销社棉麻日杂公司专营,统一组织安排。自治区供销社棉麻日杂公司必须每年作出年度订购数量、品种等计划,报自治区公安厅批准、备案,并由自治区公安厅签发《烟花爆竹购买证》后方可进货。其它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准到区外订购烟花爆竹。
严格烟花爆竹质量检查,实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棉麻日杂烟花爆竹检封制度,由自治区公安厅监制《宁夏回族自治区棉麻日杂烟花爆竹检封》,所有批发的烟花爆竹均须检封。
严禁采购、销售非法生产或不合格的危险品种。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的零售由供销部门实行定点供应。销售点(包括春节期间的临时销售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供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由公安机关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单位必须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售货,并负责对销售人员进行安全常识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严禁生产单位和批发部门将烟花爆竹销售给未经批准的销售单位或个体摊贩。严禁用烟花爆竹、烟火剂或原料串换其它物品。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等群众聚集的场所,禁止销售烟花爆竹。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章 贮存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贮存,固定贮存品种和安全贮量,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贮存。严禁在库内住宿人员和进行加工作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烟花爆竹库房,必须符合本规定,经当地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库房应设专人看管,建立严格的保管、领发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烟花爆竹库房内严禁带入火具、火种,严禁使用明火照明、取暖。
第二十九条
春节销售期内,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对所存烟花爆竹,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销售期过后,临时销售单位剩余的烟花爆竹由自治区供销社棉麻日杂公司代存或收回。
第六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严禁迎、送亲、送葬的车辆在行驶途中燃放鞭炮或抛甩点燃的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保卫措施,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点除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批准外,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商场(店)、商业街、集贸市场、宾馆、饭店;
(二)车站、码头、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三)影剧院、体育馆(场)、公园、舞厅、游览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库);
(五)仓库、加油站、煤气站、木材场、柴草垛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外围二百米以内区域;
(六)名胜古迹和国家、自治区列为重点保护的文物遗址;
(七)山林、森林、苗圃等禁止烟火的场所、区域;
(八)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三条
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严禁用烟花爆竹恐吓、伤害他人;严禁用燃放烟花爆竹进行流氓滋事、损害公共财物以及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损害公共财物及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由肇事者负责赔偿和负担医疗费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生产、贮存、销售烟花爆竹业务的,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者,均应按本规定补办批准手续,一个月内不办者,即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业务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