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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贫困地区吊庄移民管理试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89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71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农业
发布日期: 1989-05-30
实施日期: 1989-05-30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开发利用黄灌区的水土资源,解决宁南贫困地区部分因生产条件恶劣,难以就地脱贫的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解决灌区一些乡村人多地少而需另行成片开垦安置的农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吊庄移民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吊庄移民基地要先进行调查论证,全面规划,按总体规划分期实施。

第三条

  移民的重点是:南部山区缺乏基本生活和生产条件,人口密度大,就地谋生无出路的部分农户;引黄灌区人多地少的部分农户;自愿投资、投劳到灌区开发经营荒地的山区农户。

第四条

  吊庄移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搬迁人员应具有依靠自身辛勤劳动,艰苦创业的思想素质;

  (二)搬迁户每户不少于两个劳动力;

  (三)搬迁户户主应是智力健全,身体健康,具备劳动机能,年龄在18一 45岁之间的农业人口。

第二章 吊庄移民管理

第五条

  拟移民到其他县、市建设吊庄基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吊庄移民主管部门、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荒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并实地勘察,明确建设规模,划出“四址”界限,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零星投亲靠友的搬迁户,迁出、迁入县协商确定后,由迁出、迁入乡协商安排,报自治区吊庄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吊庄基地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应按照调入县的总体规划要求,对农、林、牧、副、渔各业的经营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吊庄基地确定后,调出县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全面发展的原则,组织农、林、水、牧等科技人员实地勘察,查清土壤、水利及其他环境资源。对农田、林带、道路、水、电和村镇居民点等布局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分期实施。

第七条

  吊庄移民工作由调出县统一组织进行,凡申请迁移定居的农户,由所在乡(镇)政府审查,县(市)政府批准,逐户登记造册,在吊庄基地建立临时户口,待生产、生活、居住稳定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乡村政权未建立前,其治安工作由调出县公安机关管理,调入县公安机关协助;乡村政权建立后,其治安工作由调入县设立公安派出所或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管理。

第八条

  吊庄基地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耕地以每人二亩左右承包给农民耕种,不能种粮的宜林、宜牧荒地,视吊庄移民的经营能力,承包种草种树,五十年不变。

  吊庄基地建设中的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应按照规划,列入计划,依照用地审批规定报批,禁止未批先用。农民的宅基地,由吊庄基地所属乡政府审批,报调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核后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按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吊庄基地农民所需的化肥、柴油、籽种等生产资料,在未划归调入县管理之前应由调出县列入计划,将指标拨给调入县,保证就地供应。

第十条

  吊庄基地的农业科技人员、教师及医务人员,原则上应由调出县抽派,也可以在调入县招聘。参加吊庄基地开发建设的干部、科技人员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山区待遇。

第十一条

  吊庄的归属问题应本着有利于经济开发和管理的原则。开发建设时期由调出、调入县共管,以调出县为主;在搬迁稳定后,吊庄基地开发和配套公益服务设施及政权建设基本完成后,经调出、调入县协商,移交调入县。

第十二条

  吊庄移民返回原籍的,要及时注销其在吊庄基地的临时户口,收回承包耕地及林草地,收回由国家或集体补助的部分建房资金及其它物资。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土地和准迁的户口。

第三章 吊庄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调出县要按照吊庄基地的总体规划逐年安排吊庄基地的各项建设。建设中的水利工程、输电线路、公路、学校、医院及农林牧技术服务站等公益设施,调出县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投放资金统筹安排。荒地开发和小型农田配套建设由自治区给以补助性投资,移民自己投劳,搬迁、建房,以自力更生为主,国家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用于吊庄移民的各项资金,由调出县列入县财政年度预算,保证投入。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监督、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严禁乱支、挪用、截留、浪费和贪污。

第十五条

  县内吊庄所需的各项资金、物资,由本县安排解决。需要建立乡级政权的,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建立,各项公益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由县内调剂解决。

第四章 吊庄移民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新开荒地,免收水费三年,三年后按实际用水量收费。尚未脱贫困难户的水费由县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对吊庄移民的税收,作如下规定:

  (一)在吊庄基地范围内开发荒地从事农、林、牧业生产,五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农林特产税。五年后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申报,由自治区财政厅确定。

  (二)吊庄移民基地举办的集体企业、联办企业、家庭工厂和个体工商户,除生产的烟、酒、糖、鞭炮、化妆品、焚化品等三十种产品和“八小”企业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外,生产销售其他产品和经营收入,在一九九○年以前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所得税。

  吊庄移民购买生产自用的牲畜。在一九九○年以前免征牲畜交易税。

  吊庄移民自养自食的猪、羊、菜牛、骆驼等牲畜,在一九九○年前免征屠宰税;到集市上出售的,应按照出售所占比例计征屠宰税。

  一九九一年以后上述税收需要继续减、免的,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吊庄移民发展生产所需贷款,可优先发放。

第十九条

  吊庄移民迁入吊庄移民基地定居至移交调入县管理前,继续执行调出县的各项政策、国家和自治区给以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自治区农业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区吊庄移民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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