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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考勤与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98年3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文件厦府〔1998〕综02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办法已被2001年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实施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机关工作
发布日期: 1998-03-30
实施日期: 1998-03-30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完善行政机关办公制度,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工勤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二章 考勤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单位)应建立健全考勤登记制度,将考勤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之一。

第四条

  工作人员必须自觉严格遵守机关考勤和休假、请假及销假制度,按时上下班,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缺勤。

第五条

  实行考勤登记应根据行政机关实际,采取打卡或考勤登记表上签到等形式。考勤的内容包括:被考勤人,上下班时间,休假,请假。

第六条

  被考勤人员必须自己打卡或签到,不得请人代替。

  工作人员外出开会、办事或因公出差、事假、休假、因病请假等,应事先向分管领导报告审批,并由分管领导(单位正职领导或考勤小组)在考勤表上注明事由。

第七条

  单位应加强考勤管理,每月定期汇总、公布考勤结果。考勤的管理由单位人事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章 休假、请假

第八条

  工作人员按规定享有公休假、婚假、生育假(产假)、丧假、探亲假、病假、事假等假期。

第九条

  凡在职在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工作人员,从下年度开始,按下列规定享受公休假:

  (一)工作年限不满10年者,每年休假6天;满10年至20年,每年休假10天;满20年以上者,每年休假15天。

  (二)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45天,或事假累计达到或超过本人可享受的休假天数的,当年不再享受休假。

  (三)公休原则上不跨年度使用,如因工作需要本年度无法安排休假的,经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可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内安排,逾期不补。

  (四)公休假可与婚、产、丧、探亲假等合并使用。

  (五)由未实行休假制度单位调入的工作人员,上半年调入的,当年可享受休假;下半年调入的,从第二年起享受休假;由实行休假制度单位调入的工作人员,如本年已休假的,不再休假,未休假的,可由新单位安排休假。

第十条

  工作人员婚假假期3天,男女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天;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属难产的增加15天。对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为135天至180天,具体天数由所在单位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给男方7天照顾假。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所在单位根据医疗保健部门的意见,适当给予休产假。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的,给15天至30天休产假;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流产的,给42天休产假。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给3天的丧假,对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凡工作满1年以上的,父母或配偶不在厦门地区工作的,从下一年度开始,可按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

  (一)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

  (二)未婚探望父母的,每年给探亲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两年可给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已婚探望父母的,第4年给探亲假一次,假期为20天。

  单位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患病或受伤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休养的,须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医师诊断,出具病假书,向所在单位领导申请病、伤假,门诊患者每次病假一般不超过7天。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私事需利用工作时间处理的应从严控制,视不同情况给一定时间的事假。当年未休公休假的应先请公休假,再请事假。

第十六条

  各种假期计算包括公休日,不包括法定节日。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离岗休假,或因事、因病等原因无法上班,应事先按规定办理请、休假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办理的,应在事后2天内及时补办。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请、休假基本程序是:

  (一)本人填写《休假、请假申请表》;

  (二)按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报经分管领导审批;

  (三)经批准《休假、请假申请表》归单位考勤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假期满后,必须按时返回工作岗位上班,并及时按原来报批程序办理销假手续。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其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视不同情况,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病假

  1、一年内累计在2个月内的,工资照发;

  2、一年内累计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其工资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发:

  (1)工作满10年的,工资照发;

  (2)工作不满10年的,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90%发给;

  3、一年内累计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1)工作不满10年的,按月工资总额的70%发给;

  (2)工作满10年的,按月工资总额的80%发给;

  4、上述2、3项工作人员中,建国以前参加工作的,或获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半日工作半日病休的,病假两个半天按病假一天计算。

  (二)工作人员事假超过本人用未休的公休假抵扣时间的,每超过一天,扣发本人当月一天的平均工资(本人日平均工资=本人月工资总额÷21·5天)。当月扣发工资后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人户标准的,按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标准发给。当月如工资已发的,从下个月扣发。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凡考勤符合要求,出满勤的,可按规定兑现每月的考勤奖。全年出满勤者,年终按规定发给满勤奖。未按规定进行考勤登记者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天内迟到或早退1小时以上或者累计迟到、早退超过1·5个小时的,按请事假半天处理;

  (二)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早退超过8次以上或一个月内无故旷工1天,扣发当月考勤奖和岗位津贴,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三)一年内累计迟到、早退超过30次以上的或无故旷工3天的,可参加年度考核,但不确定等次,不发年度考核奖;

  (四)一年内累计迟到、早退超过50次或无故旷工超过5天的,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一年内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的,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种假期如国家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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