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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细则
简介摘要: (1991年4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6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民政
发布日期: 1991-05-29
实施日期: 1991-05-29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组建社团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有利于国家某项事业的发展进步。

  (二)不得危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公共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民族团结。

  (三)在工作或事业发展上确有必要,在本领域的业务活动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并具有广泛性,其主要成员在该领域内具有一定权威性,有资格和能力代表自治区对外(含国际间)进行不超越其业务范围的社团交往活动。

  (五)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不能开办企业、公司等。

第三条

  社团实行分级双重管理体制。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社团的日常管理。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依法管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二章 社团登记范围

第四条

  下列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规定申请登记:

  (一)自然科学学术团体。即从事自然科学或者某种专门学术研究学会、研究会、协会等。

  (二)社会科学学术团体。即从事社会科学或者某种专门学术研究的学会、研究会、协会等。

  (三)经济行业团体。即从事各种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的协会、促进会、商会等。

  (四)社会公益团体。即从事社会福利事业和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红十字会、基金会、联合会等。

  (五)文化艺术团体。即组织文学、美术、戏剧、舞蹈、音乐、摄影等文艺工作者进行艺术交流、创作表演、联谊活动的协会、联合会等。

  (六)体育工作团体。即从事球类、田径、棋类、游泳、举重、武术等各项体育活动的协会、总会等。

  (七)宗教团体。即从事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等宗教活动的协会、爱国会等。

  (八)人民群众团体。即从事群众性社会活动的共青团、妇联、残联、青联、学联、侨联、台胞联谊会等。

  (九)其他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参加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

  (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团体,如工会、工商联等。

第六条

  共青团、妇联、科协、社科联、文联、残联、侨联、青联等团体申请登记,可以不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文件,直接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是自治区民政厅和各地州、市、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处)。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社团登记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社团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社团系指其活动范围仅限于兵团内部的各类社团,其登记管理工作,由民政厅委托兵团群工部负责。经核准登记的社团应报自治区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是各级政府和党的职能工作部门。对不便由党政职能部门担当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由民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单位承当。

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团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团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是社会团体的合法凭证,由民政厅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涂改、转让、出售,不得非法收交或者扣押。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社团凭《登记证》和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开立银行帐户和刻制印章。启用的印章和制发的会员证,应将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团办理登记和注册,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一定的社团登记费、年检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民政厅和各地、州、市民政局(处),应当受理社团的复议申请。

第四章 成立登记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成立社团筹备组(处),须得到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无业务主管部门的,须经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方能开展筹备工作。

第十六条

  成立社团应报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审查同意文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应当加盖部门印章。

第十七条

  社团成立登记,应分级申请,统一到民政部门登记:

  (一)成立全区性的社团,向自治区民政厅申请登记。

  (二)成立伊犁、塔城、阿勒泰三地区间的社团,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政局申请登记。

  (三)成立地区、州、市范围的社团,向地、州、市民政局(处)申请登记。

  (四)成立县(市、市辖区)范围和全乡、镇范围的社团,向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申请登记。

  (五)成立跨地、州、市的社团应当向自治区民政厅申请登记。跨县(市、市辖区)的社团,属于同一地、州、市的,应当向本地、州、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分属两个以上地、州、市的,应当向自治区民政厅申请登记。

  (六)各类捐资赠金的基金会,向民政厅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社团登记管理机构审批社团成立登记的程序分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

  (一)申请成立社团,应按规定交齐全部申报材料,登记管理机关才予受理。

  (二)审查社团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有关登记事项,审查社团可以作实地调查。

  (三)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社团成立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受理后的30日内,做出准予成立登记或者不予成立登记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社团申请人。

  (四)经核准登记的社团,予以办理发证手续。

第十九条

  全区性社团可以下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员会,但不能设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团。全国性社团一般不在自治区设立分会。自治区成立的与全国性社团类同的社团,可以以团体会员资格加入全国性社团。各地、州、市、县的社团也应照此原则办理。

  县(市辖区)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原则上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非全区性的社团,其名称不得冠以“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区”字样。

  社团的名称,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书写全称。

第二十一条

  非中国公民和在境外的中国公民,除我国法律和民政部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自治区内组织和参加社团。

第二十二条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人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得组织或参加社团。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团,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社团经费来源,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社团成员缴纳会费;

  (二)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三)有偿服务的收入;

  (四)出版发行刊物或举办展览、培训等活动的收入;

  (五)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的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权益;有按章程规定的范围自主开展和参加各项社会活动,自主安排人事等内部事务的权利;编辑出版学术会刊、报纸、杂志和论文资料的权利;利用自己的智力优势举办其他事业实体的权利等。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社团改变名称,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帐号等,应当相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社团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改变后1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八条

  社团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将原登记证书、印章上交登记管理机关,变更后的印章、帐号、徽记、会员证等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社团改变宗旨、自行解散,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

  (三)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交社会团体证书和印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社团进行监督管理。登记管理机关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社团执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社团维护祖国统一的民族团结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社团履行《条例》和本细则以及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社团出版刊物,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将每期刊物寄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社团名称、宗旨、活动范围等不按本细则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复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团登记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五)拒不接收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和宗教政策的;

  (七)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受到上述处罚的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根据违法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团进行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团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并抄送其业务主管部门。

  对命令解散、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社团,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受到撤销登记、依法取缔处罚的社团,在申请复议期间,必须停止一切活动。

  对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接受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社团被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后,由业务主管部门督促其处理善后事宜,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由其委托单位负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必须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1年内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解散。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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