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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简介摘要: (1997年5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特殊保障
发布日期: 1997-05-16
实施日期: 1997-05-16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黑龙江省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失去以正常方式从事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的认定,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会同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认,由市残联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严禁歧视、虐待、侮辱、侵害、遗弃残疾人。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残联承担。

第七条

  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人员的特殊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九条

  民政、卫生部门和残联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站),为残疾人提供体疗、工疗、理疗、心理咨询等项服务。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活动。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二条

  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组成部分,统筹规划,统一部署。

第十三条

  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以特教学校为骨干,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为主体,保证适龄、适教残疾儿童入学。

第十四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高级中学和技工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子女或残疾儿童可进入现居住地所在学区内的学校就学并享受学区内儿童、少年入学的待遇。

  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儿童、少年,所在学校应凭县(市)、区残联出具的证明,免收学杂费。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残联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具有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职业培训机构招收残疾人学员,学费应当减半或免收。

第十六条

  特殊教育的正常办学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并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递增。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的,也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基本工资。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安置适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特点的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安置两名残疾人计算。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比例,由所在县(市)、区残联报市残联决定。

第二十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同工同酬。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和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社会团体,也可按差额人数将安排残疾人的编制额度空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实行优化劳动组合或横向经济联合、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

  企业主管部门对关、停、并、转企业中的残疾职工,应当妥善安置,优先保证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五条

  有计划地发展个体盲人按摩诊所,安置盲人就业。医疗机构在招聘按摩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符合条件的,应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分配大、中专学校残疾人毕业生时,应当帮助毕业生选择专业对口和适合身体状况的岗位,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培训、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货款方面给予照顾。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村民互助合作等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生产和经营中的实际困难,对从事农业生产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的辅助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残联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残疾人文艺汇演。

  市、县(市)、区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残联,每三年举行一次残疾人运动会。

第二十九条

  被选拔参加国家、省、市、县(市)、区文体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对参加省和全国性比赛获奖的残疾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残疾人兴办的文化娱乐事业,优先办理《营业许可证》并减收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图书馆、阅览室,对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残联的介绍信,免费办理图书借阅证。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有组织地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或参加比赛,所在地文化、体育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适当减免场地费。

第六章 福利

第三十四条

  城镇中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生活能自理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救济;生活不能自理的,由民政部门送社会福利院或当地敬老院。

第三十五条

  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免其本人的义务工、统筹费、各种提留、农业税、土地承包费;对其他农村残疾人,免摊义务工。

第三十六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残疾人,一方户口在农村或外地的,在本市申请落户时,减免其城市增容费用。

第三十七条

  医院应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优先安排残疾人就诊,免收二级以上的残疾人的挂号费。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公厕、存代步车;进入公园、浴池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享受半费待遇。

  盲人乘坐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免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残疾人,应酌情减免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工商、卫生、市政、文化、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在审批、核发证照、场地收费等方面予以照顾。对纳税有困难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税务部门予以减免税照顾。

第四十条

  劳动部门对单位招收的残疾人临时工,免收劳动力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

  城镇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标准,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方便条件。

第四十三条

  对为残疾人直接服务所进行的设施建设免征下列费用: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设施配套费(统筹费)。

  (二)规划管理业务费。

  (三)商业网点建设费。

  (四)墙改费。

  (五)房屋上下水增容费。

  (六)电力增容费。

  (七)人防费。

  (八)土地出让金。

  除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外,残疾人福利建设工程,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四十四条

  福利事业单位自有车辆(不含营业性运输车辆),减半征收养路费,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章 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确定全市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大事项,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残联的主要职责是:

  (一)听取残疾人意见,反映残疾人需求,维护残疾人权益,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

  (二)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用品用具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和残疾预防工作。

  (三)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对有关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做好综合、组织、协调和服务。

  (五)指导和管理各类残疾人社团组织。

  (六)开展残疾人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七条

  民政、工商、卫生、劳动、教育、市政、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残联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遵守法纪,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残疾人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抚养、赡养、教育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殴打残疾人的。

  (三)毁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募捐款和其他用于残疾人的经费和物资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借故推诿的。

  (二)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三)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残疾学生的。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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