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财物管理,保护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执行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财物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五条
制定含有罚没内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罚没权限和程序必须明确,罚款项目和标准必须具体。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含有罚没内容实施办法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在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规章,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5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和经济管理方面的罚款标准。
第八条
在与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250元以下、经济管理方面20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治安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250元,经济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2000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设定罚款项目,规定治安管理方面150元以下、经济管理方面150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治安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150元,经济管理方面罚款标准超过1500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市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本辖区市属行政机关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罚款标准。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辖区的具体罚款标准,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设定没收非法所得,不受数额限制,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