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保护农村居民健康,减轻农民负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国家扶持下,依靠集体组织和农村居民共同筹集资金,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参加者医疗、预防、保健费用,使其能获得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的医疗保健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集体扶持、群众参与、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与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列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管理,定期检查考核。对在农村合作医疗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各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和卫生、农业、财政、法制、民政、乡镇工业等部门和群众代表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各县级市、区、乡(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是合管会的常设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进行日常工作。合管办负责人列入乡(镇)机关聘用干部编制,其他人员列入自用编制。
各行政村成立由村委会主任、群众代表、乡村医生(员)等人员参加的村合作医疗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工作。其中乡村医生(员)的报酬和待遇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和村集体统筹,实行年终联绩计酬、考核发放。
第八条
各县级市、区、乡(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草拟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相应配套政策,指导下级单位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二)组织实施农村合作医疗日常宣传发动和检查督促工作;
(三)确保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征集、管理及保值增值;
(四)负责群众医疗保健费用的审核与审批,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定期向同级合管会和上级合管办汇报工作;
(六)协同乡(镇)卫生院负责村级基层卫生组织建设和管理及乡村医生(员)业务学习和技术培训;
(七)协同解决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八)完成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对象:
(一)在册农村人口,以户为单位参加;
(二)经当地政府或合管会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的义务和权利:
(一)按照章程规定及时交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自觉遵守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患病时有按照章程规定享受医药保健费用补偿的均等权利;
(四)有权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乡(镇)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状况和群众的医疗保健需求,倡导“福利-风险”型合作医疗模式,加大风险统筹力度,积极向县、乡、村三级保偿相结合的方向发展。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坚持村办乡(镇)管,或县级市、区、乡(镇)、村联办联管的原则。
第四章 基金运作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系指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坚持地方财政、集体、个人三者相结合并以个人交纳为主,多渠道、多途径,统一筹集,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医疗保健费用补偿的资金。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标准,按照上年基数、物价指数、储蓄系数、报销内容、补偿比例、管理能力、举办形式等综合因素确定。个人负担部分占上年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5-2.5%。各级财政应将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集体经济组织应给予一定资助,并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缴。个人部分原则上由乡(镇)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户为单位统一扣交,其他部分由财政、经管办、村委会、企事业单位拨付。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合管办统一管理,实行分乡或村建帐,专人保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金融部门应给予政策优惠,确保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基本医疗保健基金、风险医疗保健基金、储备基金和管理费用四部分,由县级市、区根据情况,确定适当比例。储备基金逐年积累,用于年度调节,实行以丰补歉。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基金收支情况和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保证基本医疗保健和适度承担大病重病高额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先缴费、后享受,现金就诊,发票报销;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医疗保健费用;
(四)坚持逐级转诊,合理分流病人,通有病情紧急等特殊情况应经乡(镇)合管办同意;
(五)在基本医疗保健的一般检查,常规用药和治疗、急救等医疗保健费用的范围内补偿,自行择医和购药及特需医疗保健费用自理;
(六)不属于合作医疗的支出费用,不得列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开支范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