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93年12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税务
发布日期:
1993-12-29
实施日期:
1994-01-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全文
第一条
为了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屠宰的征收工作,保证财务收入,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包括宰杀或者收购牲畜征收的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宰杀或者收购猪、牛、羊、马、骡、驴、(以下统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由其在宰杀环节缴纳屠宰税。
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应税牲畜,由其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
凡在收购环节缴纳了屠宰税的,在宰杀时不再缴纳。
第五条
屠宰税征收标准:
(一)自养自宰自食猪、牛、马、骡、驴每头6元;羊每头1元。
(二)收购猪每头9元;牛、马、骡、驴每头20元;羊每头4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军队和武警部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二)少数民族因民族节日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三)毛重在50公斤以下的病猪,经兽医证明,需要宰杀的。
(四)配种站、种畜场(站)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第七条
征收屠宰税,应当按照宰杀和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按户摊派或者定额包干。
第八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村代征或者委托其代征员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其所征税额的20%提取。
第九条
屠宰税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屠宰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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