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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管理规定
简介摘要: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89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物价
发布日期: 1988-08-18
实施日期: 1988-08-18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进行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行政性收费实行国家定价一种价格形式。

第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费原则

第六条

  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照本规定划分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级经营性、事业性收费分工管理目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地、市、县(区)经营性、事业性收费分工管理目录,由地市、县(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三)行政性收费分工管理目录,统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经营性收费标准,应依据所提供服务的内容、条件、质量和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及合理利润核定。

  增加和调整经营性收费标准,按分工管理目录,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并报上级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增加、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性收费标准,按分工管理目录,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依据财政拨款数额、所提供服务的内容、条件、质量以及费用收支情况,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核定。

  增加和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分工管理目录,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物价、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增加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事业性收费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物价、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性收费要从严掌握。凡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规定中无具体收费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凡国家机关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而收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全区范围收取的,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二)在地、市、县(区)范围收取的,由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财政厅批准;

  (三)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制定行政性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发放并定期审验。

第十二条

  除国家有规定外,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主管部门的经营性收费文件,须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文件,须征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

第十三条

  地、市、县(区)制定的经营性、事业性收费分工管理目录中所列项目,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同级物价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第十四条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经营性、事业性收费标准、不符合本规定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营性收费的票据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专项票据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除国家规定按预算内资金管理的以外,全部纳入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储存,计划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或检举揭发。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检举揭发的问题依法查处。收费单位应服从收费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收费检查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银行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收费的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和对检举揭发收费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物价局《关于检举揭发价格违法案件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物价检查机构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视情节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

  (四)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五)降低服务质量、肢解收费项目、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企业之间或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八)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申领《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使用统一票据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自行转发收费文件的;

  (二)对检举揭发或查处收费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对屡查屡犯的收费违法单位,除依法给予经济、行政制裁外,属经营性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物价检查机构的罚没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对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其退还或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属经营性收费的,从其结案年度的营业收入中列支;属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从其结案年度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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