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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86年4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6]56号发布)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城市建设
发布日期: 1986-04-13
实施日期: 1986-04-13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下同)规划实施管理工作,使城市各项建设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不断改善城市生活条件和生产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将城市建设成为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的战备性蓝图。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所在地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任意改变规划布局。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规划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抓紧编制详细规划,以指导城市的各项建设。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建成区、城市规划发展区、城市规划郊区三个组成部分。

  城市规划区范围,由市、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该范围内的土地(包括部队、机关、学校、工矿企业、群众团体、居民个人等所占有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

  节约用地是我国的国策。城市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十分注意合理使用和节约建设用地。

第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划定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后,方可征地、用地;发给建设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居住在城市市区和发展区的个人进行建设活动,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后,方可用地、施工。

  居住在城市规划郊区的个人,凡进行一切永久性建设工程,亦须持有关证明文件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公路、道路、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他构筑物等一切地上、地下建设工程。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城市建设工程,如系临时建设工程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建设工程及临时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限期使用。

第九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须由取得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施工许可证时,须报送设计方案的主要图纸和说明。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无建设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得施工。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在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编制的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为城市建设档案保存。

第十一条

  甘肃省政府城市建设部门是全省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市、州所属各市、县(区)、镇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各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县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县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各市辖区、县、镇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在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区、县、镇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施管理,由当地城市规划管理、建设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给《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检查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证进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宅院,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包括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检查处理),受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或阻挠。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军事、行政、工业、交通、经济、文教、卫生等一切部门和单位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土地的统一规划和调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买卖租赁土地。

第十四条

  凡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有关建设征用土地规定批准的建设用地,由土地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禁止任何用地单位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商议征地、租地。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批,按照《条例》和甘肃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农村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居民点和新城镇、新农村的一切永久性建设用地,凡占用集体所有制土地的,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图纸及说明,征得当地乡镇(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按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方可用地、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的临时用地,须由使用单位向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或改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应由用地单位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其原有使用性质,并负责交回,因故到期不能交回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重新报批,经审查批准后,可延期使用,延长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城市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动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

  获得建设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动位置或修改设计方案。如需变动,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审查核批。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环卫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

  市场设施的建设,须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禁止乱占乱建。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临设工程,下同)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临时建设工程应规定使用期限,期满必须自行拆除。因故不能拆除的,应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章 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违章用地:

  (一)未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未领得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临时用地;

  (二)擅自变更核准用地的位置、扩大核准用地范围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

  (三)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

  (四)采取“联合建房”、“联合办厂”或以土地入股或变相土地入股形式参与企业、事业经营所占用的土地;

  (五)多征少用、早征迟用,闲置二年尚未使用,又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调

  配的建设用地;

  (六)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逾期不交回的临时用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违章建设工程:

  (一)未领得建设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领得临时建设施工许可证的临时建设工程;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建设工程位置、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

  (三)临时建设工程未经批准建成或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或逾期未拆除的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交换、买卖、租赁和变相买卖、租赁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有关规定的建设工程和临时建设工程。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现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工程后,填发违章通知书,责令违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使用土地或施工,已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各有关部门应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不予拨款、供电、供水。

第二十六条

  违章用地的协议,一律无效。协议双方同负违章责任。协议一方付给另一方的款项、物资,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追回没收,交市、县(区)财政和物资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必须退出的违章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填发“退出违章用地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限期无条件退出,并按照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安排。

第二十八条

  违章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同负违章责任。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施工临设工程或其它临时建设工程者,授受双方同负违章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影响程度,分别做出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违章建筑工程等决定。

  对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市政管线、文物古迹、公园、城市绿化、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河湖管理、交通运输、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等有严重妨碍的违章建设工程,由市、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填发“拆除违章建设工程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或个人对违章建设工程限期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条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可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讨、罚款、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理,违法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必须处以罚款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填发“罚款通知书”,通知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交纳罚款。

  对城市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行政机关的违章罚款,一律不准计入产品成本、流通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对个人罚款一律由本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

  违章罚款的数额,由各市、县根据本地实际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处理决定,由违章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违章个人所在单位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述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决定;进行通报批评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章单位拒不接受违章检查或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该违章建设单位的其他建设许可证。

  违章单位拒付罚款的,由开户银行代为扣交;违章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负责扣交;违章个体户的罚款,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协助城市规划部门收交。

第三十六条

  对辱骂、殴打违章检查人员和阻挠违章检查人员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查处理和揭发检举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人员,有关方面应给予支持、保护,严禁打击报复;对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者,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建设厅城市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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