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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2002年6月2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2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2月2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地质矿产
发布日期: 2002-07-29
实施日期: 2002-09-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自然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对矿业生产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并迅速、妥善处理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安全事故。

第四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公安、环保、水利、农林、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管理贯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控制开采总量、有效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采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公开、有偿进行;不具备招标或者拍卖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挂牌出让方式。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进行,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军事设施和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贯彻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以保护为主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严格控制开采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矿产资源,并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市(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明确划定禁采区域。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域: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安全防护区范围内;

  (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

  (三)长江、京杭大运河无锡段等重要河流以及太湖无锡片等湖泊、水库堤坝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四)国家、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五)重要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城市规划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确需在禁采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非禁采区域内新办开山采石企业或者新开采矿宕口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明确提出对现有采矿企业予以关闭、停采的时间表。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采矿企业停采、复绿明确相应的区域和时间要求。

第三章 开采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采矿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

  (二)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需要在林地范围内采矿的,还应当提交林业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和省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国土资源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县)行政区域的。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子和块石的砂岩(灰岩)、砖瓦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获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及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十七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前30日报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采矿企业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或者主要开采矿种的;

  (四)轧石机数量变化的;

  (五)采矿权转让的。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依法到税务、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劳务登记、民用爆炸器材许可证等手续。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核准的开采方案或者开采设计进行采掘活动。

  确需改变开采方案或者开采设计的,必须经原登记发证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

  采矿权人应当不断改进采矿工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对于符合矿山设计,在废石(矸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或者直接利用废石(矸石)、尾矿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必须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安全条件。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建立健全矿业生产的环保制度。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采矿权人负有对被污染、被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和恢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排放。

  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排污标准。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

第二十七条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八条

  矿山被关闭、停办的,采矿权人必须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和环境保护等工作,并承担恢复和治理环境所需的费用。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矿山闭坑后的环境治理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出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证明。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擅自转让或者抵押采矿权、违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或者未按环境治理方案进行环境治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区域内违法开山采石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违反土地、林业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国土资源部门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应当移交其他部门查处而不移交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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