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其它有关优惠政策,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同国外的经济技术合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减免税赋
第三条
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前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减免期满后,还可继续减征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十年。
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可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期满后,可延长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国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减免期满后,对从事农业、牧业、林业、资源开发的企业以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继续减征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十年。
第五条
凡在新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期限内,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以及从事农业、牧业、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等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新疆境内再投资举办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者,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七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八条
凡在新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期限内,免征五年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如占用耕地者,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对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章 减免各类费用
第十条
场地使用费和开发费(含土地征用费、拆迁安置费和为企业直接配套的供水、供电、煤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公共设施费用),除市区繁华地段外,根据不同区域条件、行业,综合计收,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一)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乡结合部四元至六元;(二)城镇规划区外一元至三元;(三)农、牧、林、基础设施,资源开发一角至五角;(四)由企业自行开发的戈壁荒地免征费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配件、水、电、气、油、煤、热、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和通讯设施,按我区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并在能源、原材料供应上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可按国内标准,用人民币支付新疆境内的活动费用。
第四章 赋予企业更大经营自主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享有充分经营自主权。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遇有不合理收费的情况,可以拒交并向当地政府申诉。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长由中方担任,也可由外商担任。
第五章 协助实现外汇平衡、融通信贷资金
第十七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内外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
第十八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市场销售替代进口产品,收取外汇并视为企业出口。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经人民政府批准,可组织不属国家和地方统一经营、不需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计划外商品出口。
第二十条
对经济效益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给予优先照顾,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突破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必须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规定。
第六章 鼓励广泛合作、多方引进外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外商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租赁、承包和购买政府对外发布的国营和集体企业,按照国际惯例进行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凡帮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直接引进外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者,经政府主管部门审定合法后,可适当支付一定比例的引进费。
第七章 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三条
凡属自治区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及章程,由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联合审定后,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各项,均在收到全部报批文件后三十天内批复。一经批准,即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计划。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在收到企业申报的全部文件后十五天内办完登记注册手续。限额以上项目,在一周内核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地、州、市及生产建设兵团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除国家和自治区限制者外,总投资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地、州、市及生产建设兵团自行审批。上述各项及合同、章程一经批准,即纳入当地国民经济计划,同时报送自治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曲解释权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