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改善市容市貌,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市区道路上通行和停放的非机动车辆以及从事与非机动车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专指自行车、人力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机动助力自行车、畜力车。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核发牌证、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区内人力三轮客、货车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本市规模和经济发展水平适度增长。
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活自用的单位和个人经申请和批准可以购置人力三轮客、货车。
第二章 入户转籍
第六条
非机动车辆须凭购车发票、身份证或原车牌证、照,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
第七条
凡购买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必须是具有生产资格厂家制造的合格车辆。
自行车和人力三轮客货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第八条
凡购车发票字迹模糊不清或改动的,一律不办理入户。
购车发票丢失者,须持本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正式介绍信或售车单位书面证明、本人户口簿或身份证办理入户。
第九条
在外地购买的或已在外地购买入户的车辆,需在本市申请入户的,须持原地公安机关或其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的出境证明,按本办法办理入户。
第十条
非机动车转籍须由车主持户口簿或身份证和车辆执照、牌照,由车主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方可转出。
无车辆执照、牌照的,必须持原车主单位出具的证明,办理转籍。
第十一条
车辆需要出境的,应持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介绍信、车辆执照及牌照,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二条
凡经铁路、公路运输托运非机动车,必须持有车辆执照、牌照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无完善手续的,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运输、托运。
第十三条
车辆执照丢失的,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四条
对已办理入户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客运三轮车一年审一次,货运三轮车五年审一次)。
为了乘客和驾驶人的安全,人力三轮客、货车入户时,应参加非机动车辆保险。
第三章 驾驶人和车辆行驶
第十五条
人力三轮客车驾驶人应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学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对已入户的人力三轮客车驾驶人实行《准驾证》制度。对车证不符的,收回执照、牌照。
第十七条
醉酒者和十二岁以下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必须遵守靠道路右侧通行的原则。无钢印号或牌号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遇有停止信号、手势时,除右转弯时可伸手示意通行外,其他车辆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后。
第二十一条
在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但不得逆向行驶;在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必须在右侧分道线内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应靠道路右边行驶。
第二十二条
早七时至晚八时禁止人力三轮客、货车、人力车、畜力车在解放东西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鼓楼南北街、新华东西街、新城东西街和兴洲路通行。
严禁在街道的人行道路口聚堆等客、拉货。
对居住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街道内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所必需的人力三轮客、货车,需领取特别通行证。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停车场使用和车辆停放
第二十四条
公共非机动车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明确地段、划出范围,设置明显的标记。
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等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处,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居民住宅区和新建住宅小区必须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棚)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收费,谁维护,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要街道两侧单位门前车辆的停放,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停车点、处,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禁止非机动车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乱停乱放。
禁止在道路上用人力客、货三轮车和人力车摆摊设点。
第二十六条
在停车场内停车,必须服从看管人员的指挥。各停车场、处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明码标价、收取车辆管理费。车辆丢失的由看管人员或收费单位负责赔偿。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悔改者,可给予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章者拒不缴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辆,并按《银川市道路支通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部上支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妨碍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打骂执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夏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永宁、贺兰两县城镇非机动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