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整企业组织结构,推动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减少投入,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自治区境内企业间的兼并,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兼并应符合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坚持自愿、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企业兼并应在竞争过程中进行,通过招标投标或自找对象的办法,实行优胜劣汰。
第四条
企业兼并一经实现,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即行终止;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各种合同责任。
第二章 企业兼并的范围、对象和形式
第五条
兼并企业应具有一定的经济技术优势,有较好的经济效益,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产品有发展前途。
第六条
被兼并企业一般为产品销路不好,经营管理较差,资金周转困难,靠自身力量难以摆脱困境的微利、亏损企业或濒临破产企业。
第七条
对有利于形成规模效益,发展优势产品,有利于实现生产要素优化组合的企业也可以实行兼并。
第八条
凡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科研、事业单位,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可参与兼并或被兼并。
对生产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产品的企业兼并,必须从严掌握。确需兼并的,应保证原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品种和数量。
第九条
企业兼并的主要形式:
(一)购买式兼并。兼并企业通过对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和清产核资后,一次或分期支付产权转让费,实行产权有偿转让。
(二)接收式兼并。由经济效益好的优势企业兼并经济效益差的劣势企业,被兼并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和亏损额及上交国家的承包税利额全部由兼并企业负担。
(三)吸收股份式兼并。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企业的资产作为股金并入兼并企业,成为兼并企业的一个股东。
(四)控股式兼并。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
第三章 企业兼并程序
第十条
企业兼并双方要在协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书面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各自提交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按照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审计等部门对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实,登记造册,组织对资产进行评估作价。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兼并批准后,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税务登记、房地产过户以及债权、债务转移手续。
第四章 产权转让费的来源、支付、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可收回的债款。兼并企业支付的产权转让费包括按市场现行价格计算的资产现值(扣除债务)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支付资产转让费一般应扣除被兼并企业职工的安置费和离退休职工生活费、工伤死亡家属的抚恤金等,具体数额由兼并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兼并企业支付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转让费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留利;
(二)企业节余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三)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银行贷款;
(四)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到的资金。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后,资产转让费应按被兼并企业所有制性质,由被兼并企业资产所有者管理。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资产转让费归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建立前,由各级财政部门代理。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资产转让费按被兼并企业的投资来源分别进行处理。属于工业合作联社投资的,交工业合作联社管理;属地方财政投资扶持的,交当地财政部门管理;属企业积累的,由主管部门暂时代管;属于职工个人或社会集团入股的股金,经重新作价后,相应划转到兼并企业中继续入股。
(三)乡镇、私营和个体企业被兼并,其资产转让费归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条
各级工业合作联社和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资产转让费,并入“合作事业基金”专户储存,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归属,原则上谁出资归谁所有。
第五章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及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自兼并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及所欠银行、税务部门的贷款及利息、税款等,由兼并企业承担和交纳。兼并双方要办理好转帐、过户和更换借据手续。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互相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全体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应成建制转入兼并企业,职工的原有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由兼并企业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被兼并企业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等按兼并企业的现行规定执行。企业被兼并之后退休的职工,其退休待遇按有关政策规定,由兼并企业统筹解决;被兼并企业的原领导干部就地免职,由兼并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第六章 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兼并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兼并企业同主管部门签定的承包合同即行中止;兼并企业同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经有关部门协商,可以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也可以做补充修订,适当调整承包基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应合并到兼并企业的相应组织中。兼并企业要依据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改选,产生新的党、团、工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按计划下拨的原材料或补贴,兼并后仍然生产原产品的,有关部门要继续下拨或补贴。跨地区、跨部门的兼并,其原材料供应应随之划转。
第二十五条
企业兼并后,应按兼并企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根据企业实际,由财政、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在贷款和税收方面给予兼并企业适当的照顾。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各种优惠政策在原规定的执行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被兼并企业所欠税款,兼并企业必须按被兼并企业的性质依照税法规定交纳。对确有困难短期内不能交纳的,可由兼并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免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实行的工资标准,如果与兼并企业不一致,由兼并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征得劳动部门同意后予以确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